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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舒某明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明,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明提供毒品给舒某一、张某一、陈某一、“瘦子”(真实姓名不详)在其位于龙虎山镇豪岭前舒组赌博机室内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室,将被告人舒某明带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张某一、陈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明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舒某明在龙虎山镇豪岭村前舒组开设赌博机室,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明提供毒品给舒某一、张某一、陈某一、“瘦子”(真实姓名不详)在赌博机室内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室,将被告人舒某明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舒某明赌博机室内吸食了毒品的被告人舒某明、张某一、陈某一的尿液进行检测,三人均呈阳性。被告人舒某明于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赌博提供条件、吸食毒品被龙虎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由龙虎山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移送至贵溪市公安局的事实。2、被告人舒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被告人舒某明在龙虎山镇豪岭村前舒组开设赌博机室,2014年12月24日在其开设的赌博机室内提供毒品供舒某一、张某一、陈某一、“瘦子”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室的事实。3、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人舒某明、陈某一、舒某一、“瘦子”等人在被告人舒某明开设的赌博机室内吸食了毒品的事实。4、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舒某明开始的赌博机室帮忙上分,2014年12月24日其与张某一、“瘦子”在被告人舒某明开设的赌博机室内吸食了毒品的事实。5、证人舒某一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人舒某明、陈某一、张某一、“瘦子”等人在被告人舒某明开设的赌博机室内吸食了毒品的事实。6、证人舒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在被告人舒某明开设的赌博机室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7、证人舒某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舒某明在2014年11月底租了舒忠文、舒某三家位于龙虎山镇豪岭村前舒组的房子的事实。8、尿液检测报告四份,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舒某明赌博机室内吸食了毒品的被告人舒某明、张某一、陈某一的尿液进行检测,2015年1月9日对舒某一尿液进行检测,四人均呈阳性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四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明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政拘留十日,吸毒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打渔机一台,吸毒工具一个;陈某一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政拘留十日,吸毒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某一赌博处行政拘留十日,吸毒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舒某二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三百元的事实。10、贵溪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二份,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依法对舒某二的三百元赌资、被告人舒某明的吸毒工具一个、电子打渔机一台、一千五百元赌资予以收缴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明开设的赌博机室内的赌博机设备认定为赌博游戏机,共有10个机位,其中5个机位损坏无法使用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明于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龙虎山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的事实。1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明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4、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在其开设的赌博机室内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