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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云、李红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李云,李红梅,李红飞,李秀红,于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居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华,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李红梅、李红飞、李秀红、于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淮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45分许,被告于明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苏3**线86KM+20M处撞到原告亲属李士玉,致李士玉受伤死亡。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另被告于明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943.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亲属李士玉(1942年12月5日出生)系退休职工,李云系李士玉妻子,李红梅、李红飞、李秀红系李士玉和李云的子女。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一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45分许,原告亲属李士玉与被告于明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苏3**线86KM+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士玉受伤死亡。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另被告于明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7943.5元。一审中,被告于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不明,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涟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李士玉由过错,故被告于明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于明华驾驶的机动车在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故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再由于明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审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8年=260304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共计332443.5元。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云、李红梅、李红飞、李秀红因其亲属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32443.5元,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淮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涟水县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法院应当查清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分配,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不明确规定,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责险部分将不予赔偿。保险人只赔偿交强险部分11万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云、李红梅、李红飞、李秀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明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裁判诉讼费的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明华驾驶机动车撞到受害人李士玉,致李士玉受伤死亡。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无法认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其他过错,故原审认定于明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责任不当,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