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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住周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6日15时55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七步镇七步中心小学出发,沿302省道前往周宁城关,途经302省道74公里+800米处与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交会时两车刮碰,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叶某某人民币1030元。另查明,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叶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宁县狮城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1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出具的闽中(2014)鉴字第ZN27号、第ZN2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中叶某某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叶某某人民币1030元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