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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绪言、杨晓芳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言,杨晓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杨绪言,男,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杨晓芳,女,住抚顺市东洲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霜,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绪言、杨晓芳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绪言、杨晓芳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将原告位于东洲区章党街的非住宅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通告;2、章党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拆迁明细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拆迁过程合法。原告杨绪言、杨晓芳诉称,原告杨绪言、杨晓芳系父女关系,原告杨绪言在东洲区章党街道有门市房一处,其女儿杨晓芳在此经营汽车修理部。因靖江嘉园相关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6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相关领导带领公安、防暴队等行政执法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未出示任何执法手续,强行将原告一家人带离现场,并用挖掘机将原告门市房推倒,屋内大量财物丢失或损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绪言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杨晓芳在此经营汽车修理部。2、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章党地区房屋拆迁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关于章党地区的拆迁规划及决定,并在拟拆迁区域发布了拆迁通告,制定了详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严格履行了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整个拆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已认可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绪言、杨晓芳系父女关系,原告杨绪言拥有座落于东洲区章党街非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其女儿杨晓芳在此经营汽车修理部。该房屋在被告的拆迁改造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就房屋补偿问题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东洲区章党街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