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马玉林、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马玉林,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王丽英,蒋一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82-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40号。代表人:曹德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林。被告: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商业文化广场A区410室。法定代表人:凌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丽英。被告:蒋一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马玉林、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王丽英、蒋一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马玉林、平湖市合诚投资有限公司、王丽英、蒋一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89元,由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