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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园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晓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08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860-7。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925795。被告缪晓雨,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99号5幢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555381-9。法定代表人缪瑾。被告缪瑾,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晓雨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晓雨在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于2013年2月27日前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未按期支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缪晓雨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缪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缪晓雨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缪晓雨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4万元(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3.被告缪晓雨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对被告缪晓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缪晓雨(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烨辉贷借字(2012)第011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2年2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缪晓雨(债务人)、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烨辉贷借字(2012)第011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8日,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缪晓雨在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缪瑾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承诺为被告缪晓雨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缪瑾愿意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缪晓雨发放贷款30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担保承诺》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缪晓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缪晓雨出借款项,被告缪晓雨应当按约偿还。但被告缪晓雨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晓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5.4万元(30万元*月息1.5%*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晓雨给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晓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瑾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自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缪瑾应对被告缪晓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缪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期间利息5.4万元;三、被告缪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对被告缪晓雨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缪晓雨、苏州市立翔物资有限公司、缪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