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定良与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定良,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肖定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全瑞平,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衡南县栗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男,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大兵,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蒋受岳,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封漠良,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陈一正,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原告肖定良诉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亚鑫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东海、陈上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为本案被告,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后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瑞平、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定良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蒸阳南路)奇峰苑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4号楼工地外墙做粉刷工时从4楼高处摔到1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此次事故中受有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4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29600元、医疗费218元、法医鉴定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定良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误工费为41440元、医疗费690元、伤残赔偿金为159420元,其他项目不变,请求数额合计246505元。原告肖定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和住院情况;证据二,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负伤和在城市务工多年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自己出医药费218元;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25元;证据五,住院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详细资料;证据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多年情况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证据八,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工地现场情况安全措施不力,支架与粉刷的墙体之间的间距较大,造成事故的原因;证据九,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事发后协商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亚鑫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都是针对证人封漠良及陆秀曲,鉴于封漠良是本案被告,及陆秀曲出庭,以被告封漠良及证人陆秀曲出庭意见为准;对证据三,该医疗费单据是重新鉴定后属于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且无异议;对证据四予以确认且无异议;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首先从证明内容来说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在村里居住,对于除外在什么地方工作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另就主体来讲,原告没有提供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房东的证明,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七,该份鉴定意见已经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故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证据九不发表意见;被告陈大兵认为,对证据八有异议,该工程的安全措施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并经过相关部门检查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亚鑫公司;被告蒋受岳认为,对证据五有异议,且催款通知不能证明病情;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对证据八、九有异议,原告认为有安全隐患就应当报告相关个人与部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亚鑫公司;被告封漠良认为,对证据二,该份笔录是其口述而成,所记录的事实属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亚鑫公司;被告陈一正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亚鑫公司;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陆秀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及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亚鑫公司对该份证言提出的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这一事项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关于封漠良的书面意见,因封漠良系本案被告,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书面意见系被告封漠良的陈述,应当需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被告封漠良关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及协商等事宜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佐证依据;对证人陆秀曲关于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陆秀曲关于原告居住在衡阳市的证言部分,对其待着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因伤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等情况,且系衡阳市中心医院病案统计室出具并盖有公章,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该份证据系衡南县柞市镇柞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明力不足,系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该份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势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伤势鉴定时间经历越长越具有客观性,故对证据七中与重新鉴定意见没有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与重新鉴定意见有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五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大兵认为该安全措施符合安全规定并经过了相关部门检查,被告陈大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陈大兵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工地基本情况,与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九,该证据反映为原、被告双方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的现场,照片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亚鑫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的关系,被告亚鑫公司作为用工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对原告的提出的赔偿总金额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亚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二,四号楼泥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发包人是蒋受岳,承包人是封漠良;证明三,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封漠良将外墙泥工部分承包给陆秀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法医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均认为其未参与重新鉴定程序。对上述证据,原告肖定良对证据一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部分提出异议,合同部分的第五页对第七项的安全事故由他人责任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被告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对被告亚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该份合同系被告亚鑫公司与被告陈大兵签订,约定了由被告亚鑫公司向被告陈大兵就该工程项目收取管理费、由被告陈大兵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质量及安全等事项,该份合同实际上是对由被告亚鑫公司承建施工的奇峰苑保障性住房工程第1-3标段(第一标段)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均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就用工的分包与再分包协议,能证明被告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系本案工程分包用工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2015年1月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大兵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该赔偿的被告陈大兵同意赔偿。被告蒋受岳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事实不符,被告方不愿意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只是原、被告就赔偿金额上存在异议;原告住院期间171天是不合理,住100天左右就可以了,原告是过度治疗;原告提出其从事了多年的外墙工作,原告应该懂得安全生产操作章程。被告封漠良辩称:原告没有遵守安全操作章程;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下了雨,且原告中午可能喝了酒。被告陈一正辩称:被告陈一正对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也与其无关。被告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亚鑫公司承建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蒸阳南路)奇峰苑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4号楼工地外墙做粉刷工时从4楼高处摔到1楼而受伤住院171天。原告的伤势经民和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后期需取内固定、外固定术,同意医院估价给予后期取内、外固定手术费用为1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0天;经被告亚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止于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后期取内、外固医疗费按医嘱预计12000元或凭有效票据核准。被告蒋受岳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250元、5500元住院生活费,合计81750元。另查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蒸阳南路)奇峰苑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4号楼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亚鑫公司,被告陈大兵系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的泥工部分由被告蒋受岳转包给被告封漠良,被告封漠良又将该工程外墙贴面砖及外粉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陈一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定良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村(蒸阳南路)奇峰苑保障性住房项目1标4号楼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大兵、封漠良、陈一正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被告陈大兵、封漠良、陈一正三人均应对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尚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大兵,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当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事故与陈大兵、封漠良、陈一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亚鑫公司提出的原告没有泥工证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从事泥工工种,系普通用工,不属于特殊工种,故对被告亚鑫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亚鑫公司提出原告喝了酒工作才出的事故,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亚鑫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害数额应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亚鑫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肖定良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及有效票据,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7694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资料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71天,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130元(171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5906.39元(23441元÷252天×171天);5,误工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计算至该次鉴定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25天,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30231.44元(23441元÷252天×325天);6,法医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2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0360元(10060元×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有严重伤害并构成伤残,原告受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金额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20139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肖定良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其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折币40278.56元(201392.83元×20%),剩余16111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114.27元,再减去被告蒋受岳已支付给原告的81750元,剩余89364.27元,由被告亚鑫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连带赔偿原告肖定良89364.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肖定良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陈大兵、蒋受岳、封漠良、陈一正共同负担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