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张清华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清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泽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经营者:杨东军,男,汉族,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原告张清华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以下简称小洞天餐厅)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洞天餐厅经营者杨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诉称:我向小洞天餐厅提供蔬菜,小洞天餐厅于2015年2月9日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菜款,票面金额20000元。我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洞天餐厅支付票面金额20000元及利息585元。被告小洞天餐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小洞天餐厅向张清华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1020652208772860,付款银行为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光明路支行。该支票载明:收款人张清华;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菜款;同时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小洞天餐厅的财务专用章及杨东军私章。2015年2月11日该转账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银行做退票处理。后经张清华多次索款无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张清华称其主张的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6个月。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本案中,小洞天餐厅向张清华出具转账支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票据关系。小洞天餐厅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中所填写的金额向张清华进行承兑,未履行承兑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清华要求小洞天餐厅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洞天餐厅延付支票款项,给张清华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张清华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支付原告张清华票面金额20000元;二、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小洞天餐厅支付原告张清华利息325元(2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至5月19日,月息4.875‰)。以上款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585元,核定给付标的20325元,占请求标的98.74%,应收案件受理费314.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31元,由原告负担1.26%即1.98元,由被告负担98.74%即155.33元。剩余受理费157.3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继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