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张某、姚某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50幢甲单元102室居住、生活。张某从事建筑工程分包项目,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姚某、张某的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出警记录及武进区妇联会提供的材料,表明姚某、张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多次争吵,以致张某对姚某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姚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姚某、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归姚某抚养;三、张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四、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010年2月11日,姚某、张某双方以张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50幢甲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当时购买价格472476元,并进行了相应的装修,目前尚欠贷款206800元。2012年,姚某、张某添置了苏D04B**奔驰轿车及苏D0X1**车辆各一辆价值60多万元,目前欠车辆贷款28553元。姚某主张姚某、张某欠姚学娇的亲朋5.5万元未能归还,张某主张若分割财产则必须承担欠外债142万元,建筑工程承包的工程款目前没有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姚某、张某双方在婚后经常因感情问题产生争吵,时而报警救助,从相关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反映存在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发生,进而分居生活,表明姚某、张某的感情已难以维系。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姚某、张某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姚某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的抚养,鉴于婚生女目前随姚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确定婚生女随姚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对姚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经原审法院调解,张某不愿意放弃车辆和房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财产的状况及双方收入来源,以折价分割为宜,即婚后共同财产及附随贷款归张某所有及承担;张某一次性支付姚某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对张某所陈述的欠处债142万元及姚某陈述的欠亲朋5.5万元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存在虚假和无法查明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姚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姚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2028年1月份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张某可随时行使探视婚生女张某某的权益,届时姚某予以协助;四、姚某、张某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高新南苑50幢甲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苏D04B**奔驰轿车一辆及苏D0X1**家庭自用车一辆的所有权及附随债务由张某所有及承担上述财产的附随债务;五、张某给付姚某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负担。张某上诉称:1、婚生女张某某长期随张某共同生活,且在常州读幼儿园,张某的母亲表示愿意帮忙照顾张某某,张某有生活来源,而姚某无工作,思想行为偏激,且一旦判决张某某归姚某抚养,势必改变张某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此对张某某的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张某某应判归张某抚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张某某由张某抚养。2、张某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证据证明张某与姚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142万元的共同债务,张某认为该债务应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2万元。综上,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第三、第五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姚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某承担。姚某辩称:我是在家暴后离家的,婚生女从2014年3月开始已经离开常州,和我一起在芜湖生活至今,现已在芜湖读幼儿园。张某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是张某用于工程的垫资费用、赌博及其他花费,我不愿意承担。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姚某当庭提交了证明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婚生女已在芜湖童星幼儿园读书,及张某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债权人是他的亲戚。张某质证认为证明不真实,但其承认今年开学后婚生女一直在芜湖幼儿园读书。张某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债权人不是自己亲戚,借钱时姚某知情。对姚某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鉴于证明内容载明张某某现就读于童星幼儿园,此证明出具于2015年4月10日,证明内容与张某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姚某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鉴于借条涉及第三人,姚某与张某对借条内容各执一词,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张某某现就读于芜湖幼儿园。姚某与张某均坚持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姚某与张某的婚生女张某某目前随姚某生活,并已经在芜湖学习,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某由姚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姚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2万元,鉴于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姚某不认可该债务,因此本院不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属实,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