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5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康灵。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12月30日,陆伟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三宣公路出口处时,由于吴伟驾驶赣L3XX**轿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48,0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另原告车辆经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130元。上述损失合计51,81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肇事方不肯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将相应的索偿权利转移给被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1,8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因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撇开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车损费48,080元,由于涉案车辆系在二类修理厂修理,要求扣除20%的比例,核赔金额为38,464元;施救费2,130元,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VXX**起亚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6,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陆伟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VXX**轿车(乘坐人潘涛)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三宣公路出口处时,由于吴伟驾驶赣L3XX**轿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潘涛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伟勇及潘涛无责。原告车损,2015年3月27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48,0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另原告车辆经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13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48,080元,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就车辆损失48,080元,为了缩小争议,原告可以酌情让步5,000元,车损金额调整为43,080元。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牵引作业单、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吴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吴伟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的修理费及评估费争议,被告认为,车损费48,080元,由于涉案车辆系在二类修理厂修理,要求扣除20%的比例,核赔金额为38,464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为48,080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亦根据该金额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发票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涉案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按48,080元来核赔。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缩小争议,原告可以酌情让步5,000元,车损金额调整为43,080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的车损金额为43,080元。相应的评估费1,600元,系为确定原告车损而发生,相应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被告可以免赔,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赔付。(二)关于施救费2,130元争议,此项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牵引费作业单及发票加以佐证,故就牵引费2,13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4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斌保险金人民币46,810元;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7.5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人民币5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