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右香与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右香,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杨右香。委托代理人陈海洋,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艺鸿。原告杨右香诉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右香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右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红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右香诉称,被告红向天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以入股分红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收据,同时承诺按入股金额结算,年利润25%分红,且公司完全保障投资入股的资金安全。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黄祖青经办。原告入股至今,从未获取分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两笔借款未果。原告认为,两笔款项名为入股享受分红,实际上是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向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向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黄祖青(后变更为黄艺鸿),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黄祖青、黄艺晖、黄艺鸿。被告先后两次增资,现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黄艺晖、黄艺鸿。2012年7月31日,原告(乙方、投资入股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1、投资方认缴的出资额入股该公司,按入股金额结算,年利润25%分红(全年12个月),分红金从入股公司起每3个月分一次红利。2、投资人杨右香的入股额为4万元,公司保障投资入股人的资金100%安全。3、本合同一经签订,入股个人即享受公司全年分红,按3个月为一季度返还红利。4、入股协议只针对公司内部优秀在职员工享有入股分红权。该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及黄祖青签名。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杨右香入股金额4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转账;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杨右香入股金额6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现金。两份收据均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黄祖青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的员工,黄祖青是黄艺鸿之父,原、被告最初约定为借款,收据载明入股款,但被告没有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原告亦未参与股东会行使权利,只是收到分红23000元,认为上述10万元名为入股,实质是借款。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虽然《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收据载明涉案款项为入股,但是约定按年利润25%分红并保障入股资金100%安全,并未约定承担责任和风险,不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此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亦不认可参与股东会行使权利,认为10万元名为入股,实质是借款。综上,涉案10万元宜认定为借款,分红应为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催收证据,本院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右香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长沙市红向天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