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甲,男,200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原告刘某甲母亲。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父母孙某某与刘某乙于2006年4月16日开始同居���活,2015年2月分居生活,其与孙某某一起生活,但被告一直拒付抚养费。故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4月16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2009年5月31日出生),2015年2月,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分居生活,原告刘某甲与孙某某一起生活,但被告刘某乙一直拒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安达市卧里屯乡保国村2屯,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被告刘某乙与孙某某分居后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00元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每月一日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