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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发展区机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王道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道云,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云丰公司)、王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王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华鑫公司购买水泥包装袋后,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经过结算,被告云丰公司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同日,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华鑫公司出具借据,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王道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由于被告云丰公司、王道云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华鑫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道云对被告云丰公司所欠原告华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华鑫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云丰公司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王道云对被告云丰公司所欠原告华鑫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丰公司、王道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云丰公司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的金额;3、被告云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款逾期付款损失);4、被告王道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华鑫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5日,云丰公司向华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2、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10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管辖异议裁定书、准予撤诉裁定书、王道云向朱公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管辖异议申请书各一份;3、白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华蓥支行开户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证明:(1)云丰公司向华鑫公司购买水泥包装袋,双方通过结算,云丰公司欠华鑫公司货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率为20﹪,王道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原告华鑫公司在2012年起诉云丰公司、王道云,王道云在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亦认可本案讼争的120万元是原告华鑫公司为云丰公司提供水泥包装袋,云丰公司所欠原告华鑫公司的货款;(4)王道云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白文华的账户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对原告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于原告华鑫公司提供的云丰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华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100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管辖异议裁定书、准予撤诉裁定书、王道云向朱公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管辖异议申请书、白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华蓥支行开户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因在诉讼中,云丰公司和王道云均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本院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1、被告云丰公司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12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王道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转到原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华的账户上)。以上事实有云丰公司向华鑫公司出具的借据、白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华蓥支行开户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同时,原告华鑫公司于2012年就该货款向本院起诉时,王道云在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中亦称该款系云丰公司向华鑫公司购买水泥包装袋所欠的货款,然后将货款转为借款;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云丰公司、王道云亦未举证反驳。因此,对该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120万元,在原告华鑫公司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嗣后撤诉),仅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其所欠原告华鑫公司的货款120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道云在云丰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王道云为云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云丰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云丰公司未向原告华鑫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华鑫公司要求被告云丰公司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道云为被告云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鑫公司要求王道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王道云对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道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珈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