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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曾用名郭媛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运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及储藏间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该房产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在产权登记材料中共有人一栏中记载有被告的名字。为了避免以后产权变更时发生争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一人,但被告拒不配合。事后,原告找人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原审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有房产系以法律行为使物权发生变动,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在未完成涉案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仅享有该房产的债权并非物权。二、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分得了涉案房产。因为:第一,该离婚协议有关涉案房产分割的条款,存在效力瑕疵。原告利用被告精神、身体状况不佳的便利,承诺将涉案房产留给孩子这一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第二,被告郭某作为婚生子的抚养方,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唯一的共有房产分给原告田某一人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第三,原告之所以能够分得房产是由于原告作出将该房产留给孩子的承诺。原告未将涉案房产留给孩子,所以该离婚协议的该条款也未生效。原告为独享涉案房产的增值利益,拒不履行将该房产给予孩子的义务,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之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履行将涉案房产给予孩子的义务,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14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包括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逐一进行了详细的估价,并依此进行分割。其中约定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金色家园小区4栋1单元601室房产“购房时以女方出资为主故双方协商归属人为郭媛媛”,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房产“购房时以男方单位为主故双方协商归属人为田某。”后被告郭某未协助原告田某变更涉案房屋产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已导致该套涉案房产的物权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田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套房产的所有权,故对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无权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包括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逐一进行了详细的估价,并依此进行分割。按照该协议,原告分得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房产,被告郭某也分得另外一套房产,原、被告并未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婚生子女。上述离婚协议表述明确,并无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之处,故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田某请求确认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病历、90项测试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郭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处于身体、精神不佳状态而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能证明原告田某采取了承诺将涉案房产留给孩子的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故此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为原告田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缺乏以证据事实为依据,而过分偏重于离婚协议的字面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对孩子18岁以后的生活做任何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承诺将房子留给孩子,以保证孩子18岁以后的求学、就业和生活有基本保障,被上诉人反悔了其承诺,上诉人不同意对房产进行转移,导致本案因一个缘由2次诉至法院;二、原审判决降低了证人的证词、证言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有三份证词,2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承诺过“房子留给孩子”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他们的证词,坚持以离婚协议为判案依据;三、原审判决忽视了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以自己应得的房产增值部分的利益为代价,与被上诉人交换条件签署的离婚协议。根据房产取得的价格计算,在评估价格相当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涉案房产约30万元的增值部分为代价,争得了被上诉人同意把房子留给唯一婚生子田享的承诺换来的。原审法院单纯看离婚协议字面的意思作出判决,忽视了抚养孩子一方的利益损失,有失公允;四、主审法官对本案未做调查调解作出判决太草率。本案庭审法官是以“庭下调解”结束的庭审,主审法官没有对被告做过一次调查了解或者履行调解行为。庭审当天被上诉人拒绝调解,庭后法官说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不符合现实;总之,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将房产过户给婚生子田享。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5日,田某本人签字的关于抚养费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二、(2011)沧民终字第31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田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诉人郭某的父母85000元,上诉人偿还完毕后,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2007年、2008年中国建设银行证券卖出委托单四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婚内共同财产。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出具的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投资入证券与资金对账单一份、签字凭证两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倒转上诉人母亲账户款项。证据五、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对账单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就未再给付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但是协议约定了以过户为前提,且后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协议作废;证据二、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上诉人分得房屋涉及的26万元欠款,在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已经扣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当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不应发生婚内转移财产的情形;证据四,双方约定股票证券由被上诉人田某管理,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配;证据五、被上诉人是按期给付抚养费,即使没有向上诉人的卡里打钱,也不能排除用现金支付的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中第(1)项,已经明确约定:“婚后购有两套房产….一套坐落在解放中路税务局住宅楼3单元101室…购房时以男方单位为主故双方协商归属人为田某。一套坐落在解放西路金色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购房时以女方出资为主故双方协商归属人为郭媛媛”,该协议另行对婚生子田享的抚养问题及其他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本案涉诉的房产已经明确约定归被上诉人田某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又未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将本案涉诉的房产留归婚生子田享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调查、调解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不同意调解,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多次征求被上诉人田某的意见,其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另外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给付上诉人抚养费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