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3月30日立案,5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茶座喝酒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砸伤郑某某的头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汕头市金新路尚海茶座喝酒时,与旁边卡座的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吴某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郑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某头部创口符合利物所致,头皮下血肿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待医疗终结后再予复检。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郑某某向侦查机关表示同意以上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要求复检。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金砂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郑某某14000元,并已当庭清结。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7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