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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婵与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76号原告刘婵。被告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艳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杨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婵与被告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艳菊、许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经理。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8月8日试用期后原告提交了转正申请,但被告一直未批,工资仍然按照每月6400元发放。2014年被告要解散销售部,问原告等人有什么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保险等费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月份工资6400元、10月份工资64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然后原告就离职了。原告从入职到离职都是连懵带唬的,在离职登记表上签字也是被迫的,是无效的,离职登记表上内容被告明显规避法律,是无效的,现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4303.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5.8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14558.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39.66元、2014年10月加班费差额750.34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03.45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雇补偿金差额800元。以上共计58878.7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一、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上述试用期合同性质是两个月期限的正式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法规,原告在两个月的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离职时也签字确认双方已结清工资,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二、加班费问题。入职前,原告已知悉并同意,因其销售岗位工作性质,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一般不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每月工资里已包含此种工作安排相应的加班费。在职期间,原告按照上述安排工作,未提出异议。原告离职前,双方商定剩余加班费数额及支付事宜,且被告已按双方商定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加班费。故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三、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的用工之日是2014年6月9日,双方签署了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为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离职时也签字确认,双方已结清款项并无任何纠纷,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加班费差额问题。如前第二条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五、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解雇补偿金差额问题。如前第一条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雇补偿金差额。综上,原告离职时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经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9至2014年8月8日,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原告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0月17日离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如下:刘婵先生/女士:本单位与你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由于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单位提出原因,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二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叁仟贰佰元。原告并且于2014年10月17日在员工离职登记表的员工签名处签名,员工离职登记表中已写明原告姓名、工作部门、岗位、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工作交接、物品交接等情况,离职登记表中有被告各部门领导签字。另原告签名处上面已写明:本人确认并同意上述登记内容。工作及物品已交接清楚,本人工资、保险、补助、经济补偿等均已结清;自离职之日起本人与公司无任何纠纷。特此确认。后原告认为离职登记表的内容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于2014年10月2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补工资差额4087.24元及经济补偿金1020.69元。2、支付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2841.38元及经济补偿金710.35元、周六加班工资17475.9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6元及经济补偿金275.87元。3、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82.74元。4、支付加班费差额3692.94元及经济补偿金923.2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元。2014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津武劳仲案字(2014)第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4303.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5.86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14558.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39.66元、2014年10月加班费差额750.34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03.45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雇补偿金差额800元。以上共计58878.76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已对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可报销加班费为256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加班费2560元、2014年9月份工资6400元、2014年10月份整月工资6400元。离职后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协商一致并且原告对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的内容已签字确认,该员工离职登记表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拿到被告给付原告的离职钱,是原告被迫所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离职登记表上签字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共计18560元,原告已领取了该款。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员工离职登记表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各项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