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字第1107号-1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众兴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佛山市众兴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字第1107号-1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达路***号。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众兴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座****房。法定代表人肖送莲。关于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众兴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的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91428.40元,欠款、储罐租金共40441.13元及其利息,储罐系统安装及拆除费用1.5万元,案件受理费32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1761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辖区相关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1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建聪审判员 陈文戈审判员 钟松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