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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李华与覃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华,覃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07号原告:陈李华,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黄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李华诉被告覃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覃黄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华诉称:2014年6月30日2时20分,覃黄杰驾驶粤T/DT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3KM+400M处时,与前面同向由陈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黄杰承担主要责任,陈李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437.5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确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确认;不确认营养费;对原告工资收入不确认,确认误工时间为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本人在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于原告父亲的扶养费确认,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不确认,原告母亲未达到退休年龄;评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确认;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总赔款中扣减。被告覃黄杰辩称: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元,另外我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失,包括修车费4558元、保管清���费350元、拖车费4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时20分,覃黄杰驾驶粤T/DT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3KM+400M处时,与前面同向由陈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李华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黄杰承担主要责任,陈李华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原告在事故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回该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嘱复查、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2月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505.2元(凭票19张),营养���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664元(住院44天,每天106元),误工费12133.33元(住院44天,医嘱休息60天,按原告月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二处十级按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04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计算19.58年,六人扶养,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51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314.71元,其中覃黄杰已支付7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DT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覃黄杰,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应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DT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80%,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98505.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4664元、误工费12133.33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04元、伤残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201314.71元。关于原告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06814.71元,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86814.71元,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69451.77元。据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89451.77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和覃黄杰已支付的7500元,还须支付171951.77元。覃黄杰可就支付的费用依法自行到人民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定残时未满55周岁,且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其扶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覃黄杰虽有损失,但没有依法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李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71951.77元;二、驳回原告陈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870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负担的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