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李远乃、陈火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李远乃,陈火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8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彩霞,女,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健雄,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远乃,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反诉原告)陈火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霞诉被告李远乃、陈火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李远乃、陈火龙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雄、被告李远乃、陈火龙的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李远乃、陈火龙猛踢原告汽车修理店大门,原告开门后被两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0682.25元,护理费800元。双方的矛盾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调解未果。据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远乃、陈火龙向原告医疗费10682.2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116.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乃、陈火龙辩称:1、本案陈火龙未参与本次事故的斗殴事件,陈火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李远乃在本案中无过错,是因为陈彩霞故意挑衅,其造成的相关赔偿被告无需承担。被告李远乃、陈火龙反诉称:2014年8月2日,反诉人李远乃、陈火龙无故遭陈彩霞殴打受伤。请求判令陈彩霞赔偿李远乃、陈火龙医疗费584.7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584.74元;反诉费由陈彩霞承担。原告陈彩霞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不需要赔偿。诉讼中,原告就本诉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报警回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张槎派出所报案以及调解的事实。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李远乃、陈火龙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协议书、报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调解内容上所记录的乙方的医疗费并无完整的记录,该调解内容显示还有单据未提供。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就反诉举证如下: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的病历、彩色多普勒报告单、医疗发票4张。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损伤。本院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彩霞与被告李远乃均经营汽车修理店,店铺相邻。2014年8月2日晚11时许,被告李远乃以原告将垃圾放在其档口为由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原告陈彩霞、被告李远乃均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全休2周。本次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682.25元、陪人费800元。被告李远乃于次日到佛山市中医院禅城高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共产生治疗费584.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及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住院记录、明细单,对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0682.2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有陪护费单据证明,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要经营汽车修理店,且为家庭式经营,因此原告虽然住院治疗,但不必然产生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辅助治疗,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2482.25元。(二)被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病历,对被告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584.74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被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前往医院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3、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被告需要营养辅助治疗,该费用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634.74元。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相邻经商,本因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却因垃圾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没有保持冷静,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致原告陈彩霞及被告李远乃受伤。根据事情起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彩霞、被告李远乃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陈彩霞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远乃承担6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火龙有参与伤害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陈火龙没有遭受伤害,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本次纠纷损失为12482.25元,被告李远乃应赔偿原告7489.35元(12482.25元×60%);被告李远乃本次纠纷损失634.7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253.90元(634.7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霞7489.35元;反诉被告陈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远乃253.90元;驳回原告陈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远乃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火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李远乃负担9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陈彩霞负担5元,被告李远乃负担2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抵扣应缴纳的反诉费,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85元,被告李远乃负担的受理费11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婉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陈彩霞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B座10楼联系电话:1868828****联系人刘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