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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世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付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世爱,张付升,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爱,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庆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刘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家湖镇万泉湖村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李炳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四人)相撞,造成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李炳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徐世爱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669.3元,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建议及注意事项中载明需二次手术整形,大约需20000元;原告徐世爱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原告徐世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69.3元,误工费4441.5元【90天*49.35元】,护理费937.65元(19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19天*3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58437.95元。另,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付升,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案外人刘健系驾校的学员,发生事故时教练员在车上陪同。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刘健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李炳君受伤,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李炳君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按其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徐世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刘健系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被告张付升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986.66元【交强险28819.15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937.6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商业险21167.51元(医疗费9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0239.3元*70%=21167.51元)】;二、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2元【法医鉴定费860元*70%=6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070元,由原告徐世爱承担458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不具有教练车使用性质,因此,刘健驾驶该货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世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付升答辩意见同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健系被上诉人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事发时刘健由教练员在车上陪同,驾驶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掉头过程中与李炳君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四人)相撞,造成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李炳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炳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世菊、徐世爱、娄成苗、李军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徐世爱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被告沂水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条例及相关规定,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及其所在的驾校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不能作为无证驾驶对待,因此,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