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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殷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殷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代理人荀环、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