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天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张天舒,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凤,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舒,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敏平,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203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凤,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舒、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第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7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天舒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关村第三分公司向张天舒借款200万元,张天舒已履行出借义务。后中关村第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张天舒催告后仍未还本付息。因此,张天舒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关村第三分公司、中关村公司返还张天舒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向中关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关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关村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中关村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关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中关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关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关村公司从未从张天舒处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中关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中关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7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天舒承担。张天舒对中关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天舒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中关村第三分公司、中关村公司返还张天舒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关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