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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郭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单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5月8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单某甲(1992年9月14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酗酒赌博,现夫妻已分居,没有任何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们已经共同生活20多年了,孩子24岁了,还没成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单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双方已分居一个半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