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志成、王海与徐青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王海,徐青波,黄治国,万兵,黄立民,王涛,张廷国,徐青泉,王连祥,腾海军,万占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志成,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斌,玉门市赤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28012102861。原告王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学斌,玉门市赤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28012102861。被告徐青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5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405199310480142。第三人黄治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黄立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1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王涛,��,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4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张廷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9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徐青泉,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王连祥,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4日,宁夏中宁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万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腾海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宁夏中卫市人,农民。第三人万占正,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青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5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第三人万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宁夏中宁县人,农民。原告王志成、王海诉被告徐青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徐青波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黄治国、黄立民、王涛、张廷国、徐青泉、王连祥、腾海军、万占正、万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王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斌、被告徐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第三人黄治国、黄立民、王涛、徐青泉、腾海军、万兵、张廷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王连祥的委托代理人万兵、万占正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成、王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田地承租合同书》,原告将自己开发的田地出租给被告,租期15年,被告每年给付每亩300元的租金,书面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承诺,过三、四年后可随周边土地租赁费高低协商增加地租。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周边土地租赁费均高于300元,在协商增加租金时,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地承租合同》,具体诉求如下:1、土地租金变更为:2015年至2017年为400元/亩;2018年至2020年为500元/亩;2021年至合同期满以同等条件下的耕地租金为依据变更。2、妥善保管防风林,如有毁坏,除种植3倍林木外,还应按毁损林木实际价值赔偿原告。3、就被告在原告田地上新增建筑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徐青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明确规定了租金,且不能增加,也规定了被告可以无偿使用周边闲置用地,同时对保护林木进行了约定,不需要另行约定;二、双方在充分了解、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所说被告口头承诺可增加租金与事实不符;四、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2200万元,现还没有收回投资成本,且枸杞的市场行情不稳定,如增加租金,会影响被告履行合同的积极性;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的标准,且在灌溉方面刁难被告,给被告增加了生产成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治国、黄立民、王涛、张廷国、徐青泉、王连祥、腾海军、万占正、万兵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被告徐青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玉门市赤金镇金峡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志成签订《土地开发使用合同》一份,由原告王志成交纳承包费8万元后,在赤金镇金峡村黄土崖坂滩开发1000亩耕地,承包期限为50年。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志成、王海与被告徐青波签订了一份《田��承租合同书》,将其开发的田地出租给被告徐青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被告徐青波每年按300元/亩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同时约定了租金给付期限、生活用地的使用及林木保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合同履行几年后增加租金为由,和被告协商增加租金未果后,以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现周边土地租赁费均高于3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地承租合同》:1、土地租金变更为:2015年至2017年为400元/亩;2018年至2020年为500元/亩;2021年至合同期满以同等条件下的耕地租金为依据变更。2、妥善保管防风林,如有毁坏,除种植3倍林木外,还应按毁损林木实际价值赔偿原告。3、就被告在原告田地上新增建筑签订补充协议。另查明,承租该土地���被告徐青波和部分第三人一起考查后,决定由被告徐青波和九名第三人共同承租,2010年10月25日,被告徐青波和部分第三人一起到原告王志成家协商土地租赁事宜,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王志成为管理方便,要求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经承租人推荐,由被告徐青波与原告王志成、王海签订了《田地承租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期间,原、被告曾因灌溉、林木损坏及新增建筑等事宜多次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田地承租合同书》一份、《耕地租赁合同》二份、被告提交收据20份、投资清单、《土地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田地承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租金不变的条款,但考虑到双方此前多次发生纠纷均因增加租金问题引起,若继续发生纠纷不利于合同履行,及随着土地周边防风林的长大、土地由荒地变为耕地,以及形成枸杞种植规模后周边土地的租金明显高于涉案土地租金,且租期较长,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二原告明显不公,同时考虑被告前期投入巨大等因素,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被告��订的《田地承租合同》中租金条款为自2015年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租金增加到350元/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王志成、王海负担425元,被告徐清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