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一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XX与柳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柳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一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唐XX,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柳XX,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马秀红,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与被告柳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柳XX及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56.9亩责任田。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告的承包耕地56.9亩转包给被告柳XX,转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但合同上未约定承包费,被告一直无偿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因该合同上未约定承包费,属于法律上的显失公平,原告现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该合同进行变更,要求原告支付该56.9亩耕地2011至2014年的承包费,其中2011年和2012年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2013年和2014年按每年每亩3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XX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也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第一,被告已经一次性买断了原告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没有理由。第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偿使用土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是花了30000元在原告处买来的争议的土地,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第三,原告是1995年从白音诺勒村委会花19000元购买(承包)的本案的争议的房屋和土地,而不是其所说的二轮发包的责任田,原告另有其他的责任田。第四,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因为没有原告签字行政部门不可能给被告颁发。当时被告每年按约定向村里交纳土地税费,原告嫌麻烦,所以才给被告办理土地更名手续。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出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白音诺勒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台账一份、杜蒙县农业局的撤销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营权证已经被撤销,原告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其享有经营权,但对本案所诉争议的56.9亩土地(及房屋)已于1999年4月20日转包给了被告经营使用30年,被告是合理合法地使用该土地。二、出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但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为该合同没有承包费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合同约定转包期为30年,转包内容包括土地及房屋(马场牛舍),并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向村委会按期缴费,所以被告方给付的30000元钱中包括了承包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三、出示白音诺勒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白音诺勒村2012年耕种土地为每年每亩300元,2013年、2014年为每年每亩3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不是权威证明,不具有证明市场价格的作用;而且该村委会在本案和与本案相关的(2012)杜一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对该地块作出了两种不同价格的证明,更不具有参考性。四、出示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转包费具体数额的依据,即本案争议的土地2011年、2012年每亩承包出租费为300元,2013年、2014年每亩承包出租费为350元,鉴定费为1500元及鉴定机构交通费300元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评估的土地围绕在房屋的周围,说明是房地一体;购房款和土地使用费用都已一次性缴纳完毕,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原告没有理由变更合同。五、出示被告与李XX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没有通过原告的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方,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因为本案诉请是变更合同,不是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从未转包过该土地,李XX系被告的雇工,该协议是在原告多次阻止李XX种地时才出具的假合同。被告柳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一、出示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白音诺勒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以19000元的价格从村委会买的马场牛舍和本案争议的土地,即该土地不是原告在村里承包的责任田的事实。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二、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房屋及周边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要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承包土地无关,两张收条上收到的钱是购房款而不是承包费。三、出示收据三份,欲证明1999年以后,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一直交纳农业税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缴费,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唐XX与被告柳XX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白音诺勒村的耕地56.9亩转包给被告柳XX,转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持有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农字第200700376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所在地块为原告经营权证上马场房西、马场房南、马场房北三块耕地)。原、被告还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与该地块相连的房屋(牛舍)也卖给被告柳XX。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1999年5月3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唐XX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在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对该合同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交付2011至2014年的转包费。对于被告分两次交付原告的30000元钱,原告主张是卖房款,被告主张土地转包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上没有约定转包费,但在购房合同上约定“协议金额为叁万元整”。被告于1999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的5000元收据中,注明该款是“定金”,并注明“待我办完房屋产权证后,双方签约交齐叁万元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1999年4月27日签订的,并于1999年5月30日交付余款25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交付原告的30000元钱是购房款,所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无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偿原则,所以本案双方对于56.9亩的土地无偿转包30年的约定,属于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对该合同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是基于“显失公平”而进行的变更,且该合同是很多年前签订的,所以对于变更后的转包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参考适当予以调整,综合该案实际情况,该合同变更后以承包费每亩每年150元左右为宜。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1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应为34140元(150元×56.9亩×4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XX与被告柳XX对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增加每亩每年给付承包费150元。二、被告柳XX给付原告唐XX2011年至2014的土地转包费共34140元;三、本案评估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原告唐XX负担5000元,被告柳XX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明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泽伟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