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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被告利用原告对婚姻、感情的重视,先后以离婚、办酒、孩子为名拿走原告十几万元,其中结婚礼金五万多,共同生活期间拿走十几万。因被告为了做直销才与原告结婚,婚姻只是被告向原告拿钱的手段,双方婚后没多久被告又去相亲,并且一直拒绝与原告补办婚礼。双方虽已经领取结婚证,但被告时常将以离婚向要挟,原告不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至今未举办婚礼,也未有实质性婚姻生活,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5万彩礼及平时向拿走原告的10万多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万元;二、返还婚戒一枚(价值约500元)。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起诉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民事上诉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4、分析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以离婚要挟原告拿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保证最后用直销产品的事实;6、收据、借条、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不能以离婚要挟的事实;7、银行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钱的事实。被告许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期间所有的花费不合理,被告没有拿过原告什么钱,更不存在骗婚的事实。原、被告已经生育一个孩子,因双方已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也在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认为,其中借条是结婚之前写的,如果双方没有结婚,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后来双方已经结婚了,故该笔债务无需偿还。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有经营小生意,因为没有资金,原告给被告转钱也是正常的。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中,其中被告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就此予以确认。另一份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案外人鲍爱香出具的借条,因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作认证。该四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14年4月18日,被告许某向法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甲不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叶某甲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婚前,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许某于婚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属原告叶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虽原、被告之后结为夫妻,但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原、被告婚姻关系混同、消灭。原、被告离婚后,该债务仍有效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个女儿,现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戒指一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花费的10万多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甲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其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