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守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骗取贷款罪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淮情名烟名酒商店期间,采取借用他人名义、为他人办理营业执照、编造借款用途、代替他人签字等欺骗手段,多次向莒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供其使用,数额达55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商店工作人员刘某甲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手续,虚构酒水批发的贷款理由,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路镇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该款至今未归还。2、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手续,虚构收购花生米的贷款理由,在路镇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该款至今未归还。3、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崔某信任,以崔某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贷款,在道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10年归还贷款10.1万元,至今尚有19.9万元贷款未归还。4、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本人作借款人,在刘某丙、杜春芹、阚某、汤安彬的担保下,在城区信用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至今未归还。5、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莫某的名义在城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6、2008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逾期贷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以王某丁的名义在城南信用社贷款3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7、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刘某丁的名义在城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8、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戊的名义在城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9、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韩某的名义在城区信用社贷款50万元使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甲办理借新还旧手续。10、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加首、汤怀安、韩同酬三户联保形式,编造贷款理由,分别以王加首、汤怀安的名义共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王某甲使用。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王某甲无力归还贷款,分别以王加首、汤怀安的名义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至今未归还。11、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坊前镇辖区居民王怀葆、王磊、王家农三户联保形式,编造贷款理由,因王磊、王家农不符合贷款条件,以王怀葆的名义贷款30万元,被王某甲使用。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王某甲无力归还贷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朱某、迟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崔某、刘某丙、阚某、莫某、董某、朱某、王某丁、姜某、鲁某、季某、刘某丁、徐某、王某戊、赵某、潘某、韩某、王某己、张某、刘某戊、李某、王某庚的证言,刘某甲、刘某乙、崔某、王某甲、莫某、王某丁、刘某丁、王某戊、韩某、汤怀安、王加首的贷款申请资料、贷款凭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合同诈骗罪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租用的位于大成居的土地一处、房屋、院落及其他附着物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己。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又隐瞒真相,以该宗土地、院落做抵押,从瞿某处借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甲付还瞿某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举证、质证的借条一份,证人瞿某、刘某己、葛某的证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十民初字第792号、84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土地流转协议书,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莒南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已经转让的土地及财产作担保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瞿某是王某庚的女婿,2011年9月17日上诉人以邱德永的名义在坊前信用社贷款20万元(王某庚是担保人)到期,上诉人由于未还本付息,影响到王某庚在信用社工作的儿子,王某庚便找到瞿某借款于当日替上诉人垫付了20万元到期贷款的本息(不足24万元),另加原先垫付的2万元利息,共计26万元。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应瞿某的要求出具了26万元的借据。上诉人没有以欺骗方式取得被害人瞿某的26万元现金,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对借条的内容是否是在强迫下签字。建议二审法院重新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会计部出具的记帐凭证一份及附件二份、证人王某庚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7日,上诉人王某甲以邱德永的名义向莒南县坊前信用社借款20万元,莒南县坊前镇王家坊前村村民王某庚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2010年11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王某甲无力偿还。2011年9月17日,王某庚为不影响其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前信用社工作的儿子王晓龙,遂向其女婿瞿某借款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36884.50元。后王某甲向瞿某出具26万元借条,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王某甲在借条中承诺以其南环院落的十分之一做抵押,该院落已于同年10月13日被王某甲转让给刘某己。借款后,王某甲陆续还付瞿某5万元,尚有21万元未归还。经审理认为,王某庚向瞿某借款归还王某甲用邱德永名字贷的款项在先,王某庚、瞿某找王某甲出具借条在后,向瞿某借款系由王某庚促成,故王某甲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该借款由王某庚用于偿还原有贷款,上诉人王某甲并未经手此款,应排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瞿某为王某甲偿还了王某甲以他人名义向信用社的贷款后,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多次索要未果,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2011年9月17日上诉人以邱德永的名义在坊前信用社贷款20万元(王某庚是担保人)到期,王某庚找到瞿某借款于当日替上诉人垫付了20万元到期贷款的本息(不足24万元)。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应瞿某的要求出具了26万元的借据。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