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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庞婵清与吴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婵清,吴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婵清,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明,男,瑶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时翠珍(系吴文明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时铭慧(系吴文明之内侄女),女。上诉人庞婵清与被上诉人吴文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庞婵清,吴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翠珍、时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婵清原审时诉称,吴文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9日向庞婵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吴文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吴文明支付庞婵清30万元。2、诉讼费由吴文明负担。吴文明原审时辩称,庞婵清夫妻身为恒安石材店的老板同时违法兼做“六合彩”生意。2013年4月中旬,吴文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一个叫“罗令”的人,因罗令想购买“六合彩”,吴文明就将这个信息告知庞婵清夫妻。此后,罗令向庞婵清夫妻赊购了37万元的“六合彩”,因没有中奖,致使庞婵清夫妻垫付了37万元,罗令给庞婵清夫妻写下37万元的借条。庞婵清为转嫁损失,庞婵清夫妻带人找到吴文明,以吴文明为介绍人为由,强迫吴文明还款。吴文明为了自身和家人的安全,被迫抄写了“今向庞婵清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特立此据”的借条,庞婵清将罗令所写的37万元借条交给吴文明。吴文明一家所有的银行开户账号、银行卡在2013年6、7月间均没有收到30万元,而且庞婵清交给吴文明30万元的大额现金既不现实,也不合情理。事后,吴文明向庞婵清夫妻及其律师多次发短信,否认借款。庞婵清提供的唯一证据是3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庞婵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经吴文明介绍,庞婵清与一名叫“罗令”的开始有往来。2013年4月29日,“罗令”向庞婵清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庞婵清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3年6月29日,吴文明向庞婵清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向庞婵清借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特立此据。”吴文明向庞婵清出具借条以后,庞婵清将“罗令”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交给吴文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间,吴文明多次给庞婵清夫妇发短信,阐明庞婵清逼迫吴文明出具欠条的过程以及庞婵清没有向吴文明出借钱款的事实,希望双方和解。原审庭审中,庞婵清确认没有向吴文明出借钱款,但因吴文明作为“罗令”与庞婵清的生意介绍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罗令”出具的借条、吴文明出具的借条、短信来往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庞婵清与吴文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主要理由是:1、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首要基本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庞婵清没有将借款30万元实际出借给吴文明,庞婵清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借款事实没有实际成立。2、吴文明向庞婵清出具的借条本身虽然具备合法的形式,有吴文明的签名、捺印,但由于庞婵清没有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庞婵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庞婵清的诉讼请求。”庞婵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就庞婵清与吴文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庞婵清与吴文明之间依法属于债务清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庞婵清与吴文明之间属于“由吴文明代罗令向其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由吴文明向庞婵清履行3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文明承担。吴文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30万元借贷)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庞婵清的诉讼请求是公正的;二、庞婵清起诉主张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庞婵清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变更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四、庞婵清故意歪曲事实的上诉理由,不值一驳;五、庞婵清上诉主张即庞婵清和吴文明之间非借贷关系,这一上诉主张反证原审判决正确。综上,庞婵清原审的理由(主张)和二审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偷换概念把借贷偷换为担保),不能成立,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庞婵清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吴文明、借款事实没有实际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庞婵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庞婵清上诉主张其与吴文明之间属于“由吴文明代罗令向其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庞婵清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与其原审起诉的事实理由相悖,故对庞婵清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人庞婵清已预交),由上诉人庞婵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