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鸿业达服装有限公司与厦门鹭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鹭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孝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鸿业达服装有限公司,(J3厂房)四楼。法定代表人王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鹭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鸿业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鸿业达公司作为甲方,鹭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委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为甲方加工女式塞棉夹克(W13-OR-02-CA)1705件,工价为35元,金额为59675元,货期2013年8月28日;2.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即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主辅料,乙方负责产品缝制、质检等产品形成过程中的所有加工工序并负责将配装完整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接受甲方质量查验;3.乙方必须按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期和数量,按时将成品送往甲方指定地点接受甲方查验。以合同货期为根据,若乙方成品交货期延误三天以上,则自第四天起,乙方每延误一天,甲方便按合同总额的1%扣罚乙方违约金;4.加工费的结算与支付,甲方在乙方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费。2013年8月6日,鹭依公司向鸿业达公司领取加工成衣所需材料。2013年9月23日,鹭依公司向鸿业达公司出具《催款说明》一份,该《催款说明》载明:“关于我司(厦门鹭依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厦门鸿业达服饰有限公司服装事宜,我司于2013年6月4日领贵司单W13-OR-02-CA款1705件,加工费35元每件,成本价格74.5元,加工成衣基本完成,合计金额¥44000元整,因为工人要发工资,请帮忙安排货款后以便及时出货,请给予支持,谢谢合作。”审理中,鹭依公司提出《产品委外加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并非逾期交货鸿业达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该《催款说明》是鹭依公司依照鸿业达公司的要求出具的,领料时间2013年6月4日、成本价74.5元均是鸿业达公司要求写明的,鸿业达公司计算的加工费是58000元,协商按44000元支付,鹭依公司已在2013年9月就交付加工成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鹭依公司出示:1.《考勤单》,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在2013年7月后,鹭依公司领料后才全面加工生产;2.《出库单》及《流程卡》,拟证明鸿业达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后才向鹭依公司提供加工材料,拉链等都是在2013年8月6日和8月22日后才从鸿业达公司仓库领取,主料从鸿业达公司流程制卡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不可能在这个时间就已经做好;3.《出仓单》及员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3日、9月14日、9月17日鸿业达公司领取服装并验收合格的事实;4.《催款说明》底稿,拟证明鸿业达公司员工到鹭依公司签署催款单的过程,《催款说明》是鹭依公司按照鸿业达公司的要求出具的,鹭依公司对加工费作出让步;5.《对账单》及《工序明细》,拟证明合同原约定加工1883件,其中542件因配料不全,尚在鹭依公司仓库,其余的于2013年9月3日、9月14日、9月17日被鸿业达公司领走。鸿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单》、《流程卡》《出仓单》及员工出具的证明、《催款说明》底稿、《对账单》及《工序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鹭依公司于庭后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其提及的监控及出警证明等证据。鸿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委外加工合同》;2、鹭依公司立即赔偿服装损失款145777.5元。鹭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鸿业达公司支付服装加工款58384.68元。原审法院认为,鸿业达公司与鹭依公司签订的《产品委外加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鹭依公司作为加工方,其请求鸿业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用的前提是如期、足额、合格交付加工成果。鹭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于2013年9月完成加工成果并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14日、9月17日向鸿业达公司交付加工成果,在鸿业达公司予以否认后,鹭依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其确实完成交货义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鹭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鹭依公司无权要求鸿业达公司支付加工费。至于《产品委外加工合同》能否解除,鹭依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鸿业达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鸿业达公司则认为该《产品委外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鹭依公司至今未向鸿业达公司交付加工成果,该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应予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加工合同项下的产品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季节性要求,鹭依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鸿业达公司订立加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鹭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催款说明》确认的数量1705件及单价74.05元计算,鹭依公司应赔偿鸿业达公司126255.25元。至于鸿业达公司主张的每件10元的可得利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鹭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鸿业达公司126255.25元;二、驳回鸿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鹭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鹭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鹭依公司上诉称:一、鹭依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搬迁到同安工业园现址,双方此后才签订协议。2013年8月6日,鸿业达公司才开始陆续向鹭依公司提供材料;2013年9月3日至17日期间,鸿业达公司先后三次向鹭依公司领取加工好的服装,由鸿业达公司厂长匡纯林签收,还有十多名员工证明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草率片面认定鹭依公司没有交付,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鸿业达公司陆续向鹭依公司领取服装,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审判决未据实支持鹭依公司反诉请求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鸿业达公司支付鹭依公司加工款58384.68元。被上诉人鸿业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鹭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鹭依公司没有交货我方无义务付款,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鹭依公司与鸿业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鹭依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定作人鸿业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鹭依公司主张其已向鸿业达公司交付服装,但并未举证证明。鹭依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原审提交的《出仓单》上载明的验收人“匡星星”即为鸿业达公司的厂长匡纯林,匡纯林用“匡星星”的名字在《出仓单》上签名并代表鸿业达公司提取加工服装,鸿业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鹭依公司对该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鹭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厦门鹭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尤冰宁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靳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