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成年。被告吴某乙,女,汉族,成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原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6月上旬,被告吴某甲以其妻子要开店铺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原告即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吴某甲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吴某甲以经营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吴某甲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率按3分借款人:吴某甲2012.6.8”。因借款发生后,被告吴某甲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吴某甲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甲与吴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乙应对被告吴某甲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吴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永熙代理审判员傅瑞芳人民陪审员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丽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