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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颖Angelababy与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463号原告杨颖,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歌手兼模特儿。委托代理人李海鸥。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白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凤。原告杨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风尚时代国际模特文化有限公司签约艺人。2014年9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作《常熟唇部整形效果好吗?》、《常熟做处女膜修复手术多少钱?》的整形美容文章的宣传配图,网页同时附有被告的健康咨询热线、医院地址、乘车路线及其他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链接,这使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对其肖像、名誉均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133号公证书。经公证,网站http://csrl.zhong5.cn内有题为《常熟做处女膜修复手术多少钱?》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插图。该网站以宣传被告为主要内容。网页内载有被告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网站http://hospital.qq.com内有题为《常熟唇部整形效果好吗?》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插图。该篇文章后附被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发现上述文章,并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收。原告称在起诉之前上述文章已被删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照片用作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作整形美容手术的商业宣传,容易使浏览者误认为原告做过此类整形美容手术,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称其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为5000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http://csrl.zhong5.cn网站上涉及女性私密部位整形美容宣传的文章内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插图,且该网站以宣传被告的经营项目为主要内容。故可认定被告为广告主。该公证书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在http://hospital.qq.com网站上涉及唇部整形的文章内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插图,且该文章内容系宣传被告的经营项目。故可认定被告为广告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以宣传被告为主要内容的网站内所发布的文章中和在其他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照片,被告作为医疗服务等项目的企业,在相关文章中的使用行为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相关文章涉及女性私密部位、唇部的整形美容项目,故上述使用行为极易使人误解原告曾接受过相应的整形美容项目,该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时间、位置及可能的获利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自称系我国影视演员、歌手兼模特,则其应常以肖像之使用谋取生计,且肖像已为公众认知;故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但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损害,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然而,被告在涉及女性私密部位、唇部的整形美容项目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证据保全目的进行了公证,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公证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颖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二、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经济损失四万元。三、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精神损失一万元。四、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公证费一千元。五、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杨颖负担1266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杨颖已预交,被告常熟瑞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