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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66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锋。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明。被告:金锡仁。被告:洪凤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锋,被告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1169)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305)。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创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创盛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现因贷款到期后被告创盛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创盛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46173.38元,合计3146173.38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对被告创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创盛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均为事实。被告众立公司答辩称:一、希望法院核实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本息清偿情况;二、要求原告提供贷款时的股东会决议,便于答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被告追偿;三、答辩人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被告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发放确认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创盛公司欠息情况。被告创盛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众立公司答辩称希望法院核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其余无异议。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创盛公司、众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创盛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创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创盛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自愿为被告创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于被告众立公司所称该被告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对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洪海明、金锡仁、洪凤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