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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钨钼厂宿舍1号楼2单元某室内,因打牌发错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撤案申请,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