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天武与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王福成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天武,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王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鸡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天武,男,1963年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永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原审第三人:王福成,男,1976年生。再审申请人宋天武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鸡冠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王福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2014年1月17日,一审原告宋天武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6日,第三人王福成的妻子拦截宋天武的营运车辆不让发车。8月8日,宋天武到王福成的营运车辆前询问不让发车的理由,王福成及其妻赵世伟、王福全一同将宋天武及其妻子张秀琴打伤,致张秀琴住院治疗。被告鸡冠公安分局对宋天武拘留五日,鸡冠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办案人员以恐吓手段逼迫宋天武签字,否则拘留由五日变为十五日。由于鸡冠公安分局对宋天武处罚过重,请求撤销鸡冠公(向)行罚决字(2013)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鸡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鸡冠公安分局所举示原告宋天武及张秀琴、第三人王福成、王福全、赵世伟的询问笔录、证人杨庆福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在鸡西老南站6路公交车站点处因宋天武拦截王福成的公交汽车不让其发车引起双方冲突并且宋天武、张秀琴与王福成、赵世伟、王福全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存在,对宋天武的治安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鸡冠公安分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写明宋天武签收时间,但不影响对宋天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应属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宋天武关于鸡冠公安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决定告知笔录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前送达属程序违法的辩解,因宋天武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庭审中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且宋天武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对宋天武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鸡冠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鸡冠公(向)行罚决字(2013)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宋天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2013年8月8日上诉人找到第三人理论8月6日没让发车的事,第三人王福成及王福全、赵世伟等人将上诉人及妻子打伤,直到10月2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押到鸡西市第二看守所时,强迫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上签字。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宋天武因为之前王福成没让其正常发车的事情,拦截王福成的公交汽车不让其发车。王福成的妻子赵世伟从车上下来推宋天武,宋天武不走,双方发生冲突,王福成、王福全、赵世伟与宋天武、张秀琴厮打在一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上诉人鸡冠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宋天武构成殴打他人,对宋天武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第三人王福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成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双方进行了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写明宋天武签收时间,但不影响对宋天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应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关于上诉人提出程序严重违法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天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鸡冠公安分局作出的鸡冠公(向)行罚决字(2013)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被申请人调取了行为人宋天武、事发在场人员、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王福成、王福全入院诊断、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宋天武与王福成等人相互厮打互殴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宋天武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宋天武虽否认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其自认在看守所补签告知笔录。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宋天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天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周德艳代理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