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万科、刘花玲与念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科,刘花玲,念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万科。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花玲。被告念忠。原告刘花玲、王万科与被告念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原告近亲属王建国购买“捕兔器”一台以防护农作物被野兔啃噬,听王建国说产品系在被告念忠经营的五金门市部购买。2014年6月4日,产品因质量问题由念忠进行了维修。2014年农历6月6日晚上,王建国在独自安装该产品过程中被电击当场死亡。事发次日,经二原告报案,木钵派出所会同刑警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王建国进行了尸检,提取了“捕兔器”及王建国的手机等物证,并根据手机存储的联系人“打兔”号码锁定被告,随后在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市搜查出了同一类型的捕兔器。此后,木钵派出所对王建国的非正常死亡未做深入调查,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随后也对念忠进行了调查,并将案件移送环县工商局,环县工商局以被告念忠销售的“捕兔器”系三无产品为由对被告念忠予以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念忠赔偿二原告王建国丧葬费21712.50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45872.50元。被告辩称:2010年,王建国在被告开办的“新界泵业”五金门市部购买三轮车充电器一台,王建国由此得知了被告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此之前,被告曾经营“捕兔器”等同类产品,但从未向王建国出售过,截止王建国购买充电器时被告已停止销售该类产品。2012年,王建国携带一个“捕兔器”找被告修理,被告免费予以修理。2014年6月,木钵派出所在其经营的门市查处了两台已损坏的“捕兔器”,并对王建国是否到其店购买捕兔器一事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提及王建国已死亡一事,被告亦事后得知。随后,环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就王建国非正常死亡一案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亦否认因其向王建国出售伪劣“捕兔器”导致王建国非正常死亡。2014年7月,环县工商局对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市进行了查处,并以被告念忠销售的“捕兔器”系三无产品为由对被告念忠予以行政处罚。因被告未曾向王建国出售过“捕兔器”及同类产品,王建国的死亡另有他因,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发前,王建国(1978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王万科之子,原告刘华玲之夫)自有“捕兔器”(指“逆变王”、“激光无敌网”等电子产品,因其唯一用途是捕捉兔子,故通称“捕兔器”)一台以防护农作物被野兔啃噬,但产品具体来源不详。2014年6月4日,王建国因“捕兔器”发生故障到被告念忠合法经营的“新界泵业”五金店内进行了维修。同年农历6月6日晚,王建国在独自安装该产品过程中被电击当场死亡。事发次日,经二原告报案,木钵派出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王建国进行了尸检,提取了“捕兔器”及王建国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现场遗留物证,并根据手机存储的联系人“打兔”号码锁定被告念忠,随后在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店内查获与案发现场遗留的“捕兔器”相似的电子产品及部件。木钵派出所及环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王建国非正常死亡一案也进行了调查但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此后,环县公安局以被告念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将案件移送至环县工商局。2014年8月8日,环县工商局以被告念忠销售的“捕兔器”系三无产品为由对被告念忠作出“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7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7日,环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万科控告念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一案决定不予立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环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王建国被“捕兔器”电击死亡时,被告念忠曾违法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捕兔器”及其相似电子产品及部件,环县工商局以该“捕兔器”属三无产品为由对其苛以行政处罚,被告念忠亦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念忠曾向王建国销售过该类型的“捕兔器”。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科、刘华玲的诸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免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