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199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8月10日经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月。2015年4月4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9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第××期廉租房××幢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村第××期廉租房××幢×××××住处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3、2014年10月24日下午,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第××期廉租房××幢×××××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余某甲抓获。次日下午,民警在余某甲住房的电脑桌右边抽屉里搜查出甲基苯丙胺总计12.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给周某甲、周某乙吸食的事实否认,辩解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系刑讯逼供所致,证人周某甲的证词前后有矛盾。对于公诉人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周某乙并获款200元,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周某乙到他处还他200元钱,同时向他要毒品吸食,他赠送毒品给周某乙吸食,并非贩卖毒品给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在其家中搜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否认,但对搜查出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理由是公安机关在第一天搜查未查到毒品,次日查到毒品,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居住的房屋钥匙在公安机关,不排除民警或其他人员栽赃陷害他的可能。经审理查明:1、2013年8、9月份,周某甲与余某甲电话联系后二人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第××期廉租房××幢楼下碰面,余某甲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2、2014年10月24日下午,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村第××期廉租房××幢×××××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当日在余某甲家搜出的手机3部、小塑料箱子及砍刀4把、锡箔纸两卷、吸管24根、AMPUT微型电子称、人民币8800元、好运来食品等。以上物品连同被告人余某甲家的钥匙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证据保全后后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保管代管。次日下午,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物证保管室取出钥匙,再次与余某甲、见证人等一起进入余某甲家,在余某甲住房的电脑桌右边抽屉内搜出蓝色河氏冰球铁盒一个,白色透明玻璃瓶一个、圆柱形金色纸质圆筒一个、黑色金属口香糖盒子一个。蓝色河氏冰球铁盒内装有两粒分别用粉红色和绿色塑料管包裹的疑似麻古的可疑物;白色透明玻璃瓶内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圆柱形金色纸质圆筒内装有两个塑料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透明颗粒,黑色塑料袋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黑色金属口香糖盒子内有一大两小共三个透明塑料袋,其中一个小的塑料袋内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另外一大一小塑料袋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透明颗粒。经称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透明颗粒为12.10克,疑似麻古(红色药丸状)为3.41克,经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753号鉴定,白色晶体状透明颗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状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于199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被告人余某甲曾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曾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九个月。2010年8月10日经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人余某甲未执行的刑罚4年6个月5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在余某甲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12.10克、红色药丸3.41克。该物证未随案移送。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曾犯罪行、减刑、假释、剥权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25日两次对余某甲住处进行勘验检查。以及对搜查的物品称重、取样、证据保全、扣押、鉴定等情况。(4)被告人余某甲入监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入监时身体没有新鲜伤痕。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2013年我跟周某甲(周尾巴)聊天,对他说我找得到毒品。2013年8、9月的一天,周某甲打电话说他在我楼下,喊我给他找100元肉(毒品),我在锅贴那里用50元买了一个包子的冰毒,我到楼下将冰毒交给周某甲,周某甲拿了100块钱给我。周某甲住的也是廉租房,就在我住的楼的旁边的一幢,我和他是在两幢楼之间的楼下交易的。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我通过电话1521321****给余某甲打电话,让他卖点冰毒给我,我到余某甲位于铜梁区××××××村廉××租房楼下去拿,我到了楼下,我就给余某甲打电话,余某甲就下楼给了一小包冰毒,大约有一分多重,我就给了他100元钱。(2)证人余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余某甲存放毒品的地点。(3)证人周安坤证实其子余某甲住处的钥匙她持有一把,至今未交与给其他人。(4)证人唐宇航、周波、刘金鑫的证词,证实侦查中没有人对被告人余某甲刑讯逼供。5、辩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与周某甲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余某甲、证人周某甲指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其贩卖毒品并从其家中查获15.51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前罪所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鉴于其假释之日起至再犯新罪前已执行完毕,不再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贩卖毒品给周某乙,因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周某乙的陈述均提到周某乙到余某甲处还钱时被告人余某甲拿出一小包毒品给周某乙,周某乙与余江共同吸食,此次被告人余某甲是贩毒或是赠毒品给周某乙等人吸食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周某乙来他家还钱时他赠送毒品给周某乙吸食属实,不是贩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甲,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证人周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余某甲和周某甲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被告人余某甲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甲辩解他被控制后,民警或其他人可能进入他家放了部分毒品栽赃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甲家钥匙其母亲持有一把,余某甲本人一把。2015年10月24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家中检查结束,当日余某甲持有的钥匙连同被查获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交公安机关物证保管室保管,期间余某甲母亲也证实未将余某甲的钥匙交与他人。次日民警从物证保管室取出钥匙,与被告人余某甲及见证人一起进入被告人住所进行检查,查获了毒品,并见证人的见证下与余某甲当面进行了扣押、称重、提取、拍照、证据保全等。有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单等证据证实,能证明扣押物品的来源、当面称重(净重)、当面提取送检的情况,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被告人余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其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理,本院结合被告人余某甲入看守所时的裸检证明(证实其入看守所时身体没有新鲜伤痕),证人及办案民警的证言(均证实未对被告人余某甲刑讯逼供),故本院对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农三刑执字第3773号裁定。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被告人余某甲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期间三次减刑共四年九个月,至裁定假释日未执行刑罚为四年六个月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8800元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非法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及追缴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黎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兆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