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勤健、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Q×××××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费县探沂镇刘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该镇万家庄村的罗某相撞。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是自首、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