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浩与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1号万隆国际商务大厦2号楼2单元20层。法定代表人叶志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浩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环达公司上班。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正式离职。离职证明上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时基本工资已支付完毕。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前三季度奖金10847元和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费34827.9元。仲裁开庭时当庭增加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当庭不同意原告增加申请请求。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做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148号裁决书仅对原告申请的奖金及加班费进行了裁决,对增加的申请请求未进行裁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原告提交的业务完成统计表及信贷部考核政策显示,原告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奖金。原告提交的奖金支付承诺书,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承诺书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因此,对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承诺书及上述统计表、考核政策等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第二、三季度奖金共计7990元。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及通话录音不是原件;并且考勤打卡记录中记载的上班时间并不是每天均工作满8小时,有时显示下午未上班或中间间隔两三天没有打卡记录。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原告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2013年第二、三季度奖金共计7990元。二、驳回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环达公司负担。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浩提交的奖金支付承诺书及业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要求我方支付奖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奖金支付承诺书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是真实的,公司根据统计表的情况具体发放工资,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也能体现出来。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奖金支付承诺书及业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是否真实。在奖金支付承诺书中,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奖金7990元,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称此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业务完成情况统计表,上诉人以该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应该提供员工工作完成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的凭证,而上诉人未能提交,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业务完成情况统计表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完成情况,从上诉人公司制定的《信贷部绩效考核政策》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奖金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按季度发放。结合奖金支付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上诉人应对其不能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奖金799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