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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崔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刘振环,被告郑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夏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郑某某的母亲黄某某干预女儿婚姻,提出一次性给付50000元彩礼钱。购买扯拉布、衣服、行李不得少于10000元。崔某某父母表示同意。2013年农历8月12日订亲,在女方所在的西场组找到李某某、付某某二人做介绍人。订婚仪式时,男方通过介绍人交给黄某某50000元彩礼,拿出6000元交给郑某某,换手绢2000元、满水2000元、改口钱2000元。原告父亲购买扯拉布40米花费1100元,崔某某带领郑某某购买手表、衣服、行李、金戒指支出10000元。2014年种地时,崔某某家中购买了一台小麦分体播种机(包括柴油、汽油各一桶)价值5022元。郑某某的父亲郑茂春要使用播种机,崔某某找人送到郑某某家。钱物到手后,被告黄某某仍干预女儿婚姻。2014年5月崔某某要求领结婚证,黄某某提出条件,要求给20万元现金,要么购买一套楼房。为此,原告与郑某某分手。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扯拉布、衣服、行李、金戒指、手机、手表价值11000元。播种机5022元,上述合计720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4日天义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因订婚导致家庭更加困难,符合追索彩礼条件。二被告认为家庭困难与二被告无关为由提出异议。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我亲家崔某甲是崔某某的父亲,崔某某到我家去,郑某某也到我家,两个人就认识了。我说给撮合一下,我又找的付某某给撮合成的。付某某和我去郑某某家,当时黄某某说彩礼50000元,手绢和满水钱6000元,没有改口钱,还有40米扯拉布。商量完后,我找付某某去传话,相互同意后订亲的。订亲时,崔某甲把钱交给了胡井玉,胡井玉是知宾,胡井玉给的付某某,付某某将50000元交给黄某某,当时我在。”二被告认为彩礼钱没有给,订亲吃饭之前给了黄某某2000元,扯拉布40米存在,换手绢1000元,满水钱是在提亲时在被告家给的1000元。3、2015年4月1日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某某在2013年农历8月12日订婚时给付彩礼50000元以及手绢、满水、满酒钱问题。二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4、2014年12月29日崔某某与郑某某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通话过程中被告郑某某承认5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认可通话的事实,但认为通话内容有删减为由提出异议。5、2015年4月27日崔某甲(原告父亲)与付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付某某认可有50000元彩礼。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给50000元彩礼的事实,因崔某甲说付某某没有点钱,黄某某也没有点钱。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50000元没有给,买了一身衣服,买了扯拉布,换手绢和满水钱都是1000元,但也给原告包手绢1000元,也买了一身衣服,衣服价值1000元。播种机是我花钱买的,拉到原告家后,我父亲又拉回来的,柴油没有,机油是我给崔某某钱他去给我父亲买的。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彩礼。2013年8月12日订婚,买了一身衣服,行李一套,金戒指让崔某某拿回去了,手机和手表都没有。订婚时,我说要60000元,原告说家里条件不好,说给50000元。我说50000也行,我也不要,结婚时给我拿来我给他们买房子用。订婚时是崔某某的父母拿了1000元满水钱给了付某某,付某某给的我。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订婚仪式各种款项付某某没有点过,但在现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彩礼款的事实。黄某某与付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订婚时给了满水满酒钱,没有给彩礼。原告认为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对话中被告具有目的性,只提到满水满酒和改口钱,其他没有提起,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彩礼50000元的事实。提交黄某某与付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法院在调查付某某过程中询问其钱的厚度,另外证明付某某看到钱的时间是在给郑某某钱之前看到,不是在给郑某某钱的过程中看到。原告认为录音进一步证明50000元彩礼的存在。本院到介绍人付某某家中对付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称“我和李某某都是媒人,订婚时都在场。崔某某的父亲直接递给黄某某54000元,其中50000元是彩礼,4000元是满水满酒钱,但当时我没有点钱,看着大概七八公分厚。黄某某也没有点钱。另外2000元是换手绢钱,包在手绢里给的,都是同一天给的。”原告认为付某某笔录真实,二被告认为笔录不真实,崔某某说经过三四个人手将钱给的黄某某,而付某某说直接给的黄某某,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因该证据只是说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该困难对返还彩礼无必然联系。对于原告的证据2-5,结合本院对介绍人付某某所作的笔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提交的1-3份证据,因证据中没有明确相关彩礼的信息,只是说明订婚时没有点过钱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用以证明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12日二人订婚,订婚当日,媒人付某某、李某某在场,原告崔某某父母将彩礼钱50000元、满水满酒2000元、改口钱2000元及换手绢钱2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同时,给付被告郑某某扯拉布40米、衣服一套、行李一套,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手表一块。被告郑某某为原告购买衣服一套。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恋爱期间同居,导致被告郑某某怀孕。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理应很好的对待感情,相互理解尊重。但二人不能处理好恋爱期间的感情,导致婚约无法维系。鉴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订婚时,被告黄某某索要50000元彩礼款,该款是基于婚约所产生,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返还,但考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恋爱期间导致郑某某怀孕,对女方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扯拉布、衣服、行李、金戒指、手机及手表等财物,因上述财物一部分是基于农村习俗而产生,另一部分是基于婚约关系为沟通感情的赠与,因此,上述财物二被告可不予返还。同时,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小麦播种机(包括柴油、汽油)价值5022元,因该主张不是基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婚约所产生,亦不属于婚约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二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5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因二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未收到彩礼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婚约彩礼款30000元;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郑某某、黄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