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平,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平。委托代理人罗地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罗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的对象是松鹤公司,不是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终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不是居住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依法证明被申请人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合法性;(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在泸州电池厂被裁定破产前,就已经通过非法方式和暗箱操作把泸州电池厂的整体资产包括再审申请人居住的职工宿舍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处理无效;(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和泸委发(2001)46号文件精神,职工住房应当房改给职工;(四)再审申请人虽然不是居住房屋的权利人,但作为国有泸州电池厂职工,在职工宿舍内居住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03)泸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职工居住职工宿舍是合法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松鹤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保护方式,专属于物权人享有,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物权人,依法不能行使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原一审、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认可自己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仅认为自己作为原泸州电池厂职工有居住的权利,并提供(2003)泸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2003)泸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泸州电池厂的资产,在泸州电池厂破产时通过整体转让方式已经转让给原租赁企业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诉争房屋已经不再属于泸州电池厂,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按照泸州电池厂清算组的通知与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再审申请人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合法居住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2002)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泸州电池厂资产整体转让发生在泸州电池厂破产裁定作出之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转让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不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有关泸州电池厂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职工房改房条件等破产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松鹤公司通过与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方式,依法取得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财产所有权,并根据开发需要将诉争房屋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无合法拆除房屋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