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波与周琳、周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周琳,周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刘波。被告:周琳。被告:周传江。原告刘波与被告周琳、周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琳、周传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被告周琳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13万的借款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0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琳、周传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琳向原告刘波借款13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琳向原告刘波借款20万元。被告周琳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周传江与被告周琳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周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琳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33万元。原告虽然陈述本案33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琳与周传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传江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周琳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借款为周琳与周传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琳与周传江共同给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周琳与周传江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人民陪审员 王长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