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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莲,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雪莲系陈渝王楚的母亲,陈渝王楚系王雪莲与陈硕之子。2012年9月,王雪莲与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签订《入学条款》,主要内容有:学校根据中国学生实际情况分别开设美国高中课程、TOEFL、SATI、SATII及AP课程。主要包括ESL课程、基础英语(写作、阅读、听力、口语)和数学能力,同时包含物理、化学、生物、美国历史、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等课程,以及中国传统文化教育、中国文学、欧美文学、艺术体育选修等课程,学生自主选择AP考试科目,会考课程根据学生选择的会考科目安排考试训练,学校保留根据国外大学录取条件变化而增设或更改课程的权利;学费及杂费为学生应按其入学的不同阶段向校方缴纳相关教育费用,学费标准依据物价局备案批准的标准执行,学费具体为正式入学的学生按照入学当年的学费标准缴纳学费,直至毕业离校,全日制三年,每学年捌万玖仟元人民币,校方保留根据TOEFL、SAT、AP国际考试时间的变化而调整具体上课时间的权利,杂费包括住宿费、教材费、保险费、校服、学习用具、国际考试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学校推荐学生就寝于学校内部学生���舍,禁止学生未在学校统一管理下私自外出借租,学生可选择走读,但必须由监护人出具书面申请,杂费可由学生委托校方代为办理,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教学及学业评鉴标准为学生就读期间,校方将分阶段全部或部分采用课程讲授、口头报告及个别辅导等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独立性、自律性及学生的国际交际能力、社会分析评估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充分培养学生发展自身潜力,学生进入本校学习,须做到勤勉努力,积极配合教师的教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学习进步;学生学习成绩评鉴及考核为课程作业、学校内部考试成绩、上课出席率、课堂表现和家庭作业、校方组织的社会活动;监护人的职责为监护人应与校方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教育学生的责任,校方将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使学生得��全面和谐发展,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的责任,积极配合校方教育学生,监护人应承担被监护人(即就读学生)就读期间的所有费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造成本《入学条款》不能履行,校方有权对已录取的学生做出适当的处理或劝其退学,且不退还所收学费。审理中,王雪莲认为《入学条款》上“王雪莲”的签字系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伪造,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释明需由王雪莲申请鉴定,王雪莲表示不申请鉴定。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共计向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交纳学费、书本费、餐费、住宿费、保险费等207115元,2014年9月29日,王雪莲丈夫陈硕又代陈渝王楚向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支付了2014-2015年度学费89000元。2012年9月25日,王雪莲之子陈���王楚通过跨省招生进入学籍库,取得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学籍卡。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对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及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工作人员宋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有:陈渝王楚陈述在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的上海闵行区交大农学院办学点学习和住宿,其已参加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在《入学条款》中约定的课程及相应考试,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已做到《入学条款》中约定的义务;宋刚陈述在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学习的学生有正规高中学籍,毕业后能获得正规高中毕业证,是申请美国大学的必要条件之一,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有国际化教育的国际认可的考试成绩单,学校现统一归档,学习的是中美高中课程,毕业时具备申请国外大学的条件,陈渝王楚认可该观���。对上述笔录内容,王雪莲认为因笔录没有陈渝王楚监护人在场且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的工作人员在场,所以对陈渝王楚所说的不能确认;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王雪莲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一组、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提交的《入学条款》、陈渝王楚任课老师证件、陈渝王楚试卷、陈渝王楚学籍卡、王雪莲提供的对应的汇款凭证、四张住宿发票(6500元)、陈渝王楚父亲陈硕代陈渝王楚支付2014-2015年度学费89000元凭证、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的学籍卡、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雪莲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提交的《入学条款》无效;2、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返还王雪莲学费207115元;3、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入学条款》是否有效及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支付的207115元学费是否应退还。本案中,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在与王雪莲签订《入学条款》之前已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入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也取得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的学籍卡并录入学籍库,因此,该《入学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王雪莲要求确认《入学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雪莲要求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返还已交纳的学费2071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在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学习生活所需交纳的2014-2015年度之前的学费等费用,而王雪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在该时间段已经提供的教育服务存在违反约定或者合同目的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该机构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或者已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王雪莲之子陈渝王楚本人认可已接受了《入学条款》约定的教育内容,并认可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履行了《入学条款》约定的义务,王雪莲的丈夫作为陈渝王楚的另一监护人亦另外支付了2014-2015年度的学费89000元,故王雪莲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雪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王雪莲负担。上诉人王雪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学条款》中“王雪莲”的签字,原审中上诉人陈述,签字像上诉人的,可是从来没有见过“合同”里面的内容,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当面协商签订过合同,从没见过上诉人,这份“合同”应该是伪造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刚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入学条款》左上方“陈渝王楚”的名字是其添加的,宋刚的行为是强制性行为,该份“合同”无效。《入学条款》的正文没有明确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与上海七宝校区非法国际国中部的真实关系,合同内容适用范围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这份《入学条款》作为合同没有合法性,所以才表示不申请对“王雪莲”签字进行鉴定。陈渝王楚从没有在被上诉人的昆山学校读书,而是在被上诉人的上海七宝校区非法国际国中部听课。被上诉人离开合法注册地在异地非法办学是逃避法律制裁和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上海的七宝校区国际高中部没有合法办学依据,学生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所有费用均系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理应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律师打官司多次往返昆山和上海之间耗费巨大,损失加重,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和交通住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雪莲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被上诉人没有在上海合法登记。二、三张网站截图材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实行招生诈骗,被上诉人在上海开办的学校分别叫上海交大七宝校区美国高中、斯代文森国际高中。被上诉人是普通高中,而非国际高中,办学地址是昆山市陆家镇新开河路2号,而非上海市七莘路2678号2号楼209室。三、深圳市商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授权书;陈渝王楚和王雪莲、陈硕的户口簿复印件;昆山市教育局、物价局、财政局对外公布的《中小学、幼儿园2014年秋季收费标准的通告》,用于证明深圳市商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法;陈渝王楚和王雪莲、陈硕之间法定监护人的关系;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的收费标准应该是7000元、住宿费800元。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质证认为:一、对上海市���育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二、对三张网页截图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三、陈硕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深圳市商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所附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王雪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诉讼时的身份证信息一致,对该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簿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有关通告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又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加盖有昆山市教育局学籍管理专用章的陈渝王楚的学生个人基本信息,用于证明陈渝王楚有全国系统学籍号。二、加盖有江苏省昆山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印章的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2014年学测报名名册和学测成绩单,其中有陈渝王楚的名字,陈渝王楚报考的类别是理科类,共报考了化学、历史、地理、政治和信息技术,成绩为:化学D级、历史D级、地理C级、政治D级、信息技术合格。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予了陈渝王楚相应的教育和培训。上诉人王雪莲质证认为,会考应该是江苏省教育委员会统一举办的,而不是昆山学校自己出具证明。学测成绩单没有真实性。陈渝王楚的学籍号是有的,但陈渝王楚没有在昆山学校读书,所以其在昆山的成绩是造假的。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经核实后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称:被上诉人没有在上海登记。因被上诉人的外教老师住在上海,为了学生上课便捷,避免在上海与昆山之间来回奔波,节省老师和学生的时间,也��因为上海教学资源丰富,故让学生在七宝校区接受外教老师的教学。陈渝王楚于2014年3月15日、16日在震川高级中学参加了学业水平测试,成绩具体如下:化学为D、历史为D、地理为C、政治为D、信息技术为合格。陈渝王楚可以参加高考。如陈渝王楚达到学业水平测试要求,即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学历水平。目前陈渝王楚的学业水平测试中有三门为D,需参加补考,学校组织的补考在今年六月份,如果通过,可以获得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学历,即高中毕业证书。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书面回复予以证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与王雪莲签订的《入学条款》落款处有“王雪莲”的签名,王雪莲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法院释明,王雪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无反证推翻《入学条款》落款处“王雪莲”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该签名系王雪莲本人所签。《入学条款》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有昆山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实际授课地点在上海交大七宝校区,并不影响《入学条款》的效力及履行。因王雪莲作为陈渝王楚的法定监护人签订的《入学条款》所对应的就读学生即为陈渝王楚,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工作人员在《入学条款》首页左上角书写“陈渝王楚”的姓名,并未改变《入学条款》的实质内容,故该问题亦不影响《入学条款》的效力。因此,王雪莲要求确认《入学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及二审审理中,上海交大南洋附属(��山)学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向陈渝王楚提供了《入学条款》约定的教育服务,故王雪莲要求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返还学费20711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王雪莲提交的上诉状落款处虽有“陈硕”的签名和深圳市商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盖章,但陈硕和深圳市商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二审中,王雪莲要求上海交大南洋附属(昆山)学校承担其律师费和交通住宿费,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王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