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谢金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会。委托代理人王贺阳,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国清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8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谢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一轮家庭承包期间,上诉人将其1.58亩自留地与被上诉人的菜地互换。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土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为自留地,双方对自留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清对被告谢金会的起诉。”上诉人不服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雄民初字第085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双方互换不能成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自留地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自留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据此,法院受理土地承包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以其一轮承包时以1.58亩自留地与被上诉人的菜地互换为由诉到法院,被上诉人称其菜地亦为自留地。显然,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自留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洪审判员楚国华代理审判员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