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华小平与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八卦嘴店、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小平,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八卦嘴店,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八卦嘴店,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17号。代表人孟祥丹,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深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祥,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八卦嘴店(以下简称中商平价)、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盐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小平与中商平价的委托代理人何军以及湖北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深乾、X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华小平以1.5元的价格在中商平价购买了一包云鹤牌精制碘盐,盐包装上标注的总经销单位为湖北盐业公司,生产日期标示可看见年份,但月份和日期不清晰。为此,华小平以其购买的云鹤牌精制碘盐文字不清晰,违反了标签标注管理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商平价和湖北盐业公司支付退货款1.5元、十倍赔偿金15元。另认定:中商平价的经营范围包含食盐,其销售的食盐均是在湖北盐业公司黄石李家坊批发部(以下简称李家坊批发部)购买,而李家坊批发部经营范围包含食盐批发。原审判决认为:一、华小平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中商平价销售的食盐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清晰,对案涉食用盐包装袋上的标签喷码是在销售前或销售后部分掉色不清晰,华小平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华小平并未对其购买的食盐包装袋上除生产日期标识以外的食品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合格证等提出质疑,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涉及食品质量及安全,该食盐亦未造成华小平任何损害。故对华小平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退货款1.5元、十倍赔偿金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小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小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原件未开具收据,结案后亦未予以退还,违反了法定程序;2、案涉食用盐包装上生产日期喷码是以墨汁喷印,极易抹掉颜色,属设计缺陷,过错在二被上诉人。生产日期标示不清涉及案涉食用盐是否已过保质期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应对该食用盐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湖北盐业公司一贯宣传食用盐没有保质期,属“万年不腐”的食品,但案涉食用盐包装袋上标示保质期为三年,明显相互矛盾,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形;4、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条件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是否造成损害没有必然联系。原审判决以案涉食用盐未造成其任何损害为由,驳回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商平价答辩称: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应提交原件,不存在退还的问题;2、案涉食用盐包装袋上生产日期喷码掉色不清是在销售前还是在销售后,应当由华小平负举证责任;3、案涉食用盐无食品安全隐患,符合食品安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才负有向消费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义务,而华小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知该食用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盐业公司答辩称:1、华小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证据原件,质证完毕后,并未要求收回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食用盐包装袋上生产日期喷码以墨汁喷印是事实,但墨汁喷印晾干后,并非华小平主张的容易掉色;3、食用盐虽可免标保质期,但为消除消费者的顾虑,其参照国家盐业行业普遍做法,标注保质期三年,并未欺骗消费者;4、食品包装袋上标示生产日期是否清晰,并非判断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条件,仅属于标示瑕疵,不能以此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食用盐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华小平主张案涉食用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是该食用盐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不清晰,存在已超过保质期的可能。但根据国家现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用盐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且国家也未对食用盐的保质期限进行规定。案涉食用盐是否已变质,华小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凭包装袋生产日期标示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该食用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该食用盐包装袋上的生产年份清晰可见,显示为2014年,即使按包装袋标示的保质期三年作为判断标准,该食用盐也未超过保质期,更何况华小平在购买该食用盐时并未当即向中商平价提出生产日期标示不清的问题,不足以证明该食用盐在购买时已经掉色不清。故上诉人华小平主张案涉食用盐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中商平价和湖北盐业公司支付退货款1.5元、十倍赔偿金1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收取华小平证据原件未出具收据、未退还原物和原件的问题,因华小平当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记录在案,无需另行出具收据;证据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当事人为证明所主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故人民法院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并附卷备查,并非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本院对华小平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曹晓燕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