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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燕巡平、燕整党、梁芳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燕巡平,燕整党,梁芳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鲜省,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巡平,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燕整党,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燕巡平胞兄。被告梁芳兰,女,194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燕巡平、燕整党母亲。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燕巡平、燕整党、梁芳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之诉讼代表人张鲜省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巡平、燕整党、梁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我小组规定土地为三年小调整一次。2008年被告胞兄燕智平担任我小组组长时,为被告长兄燕整党的媳妇和孩子补分二亩承包地,听说该女人还带一小孩,但户口未迁到原告处,被告与其长兄燕整党户口在一起,燕整党常年不在家,该二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燕巡平耕种。2014年6月8日晚,原告召开本组村民会议及本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行生添死减方案。会议期间,被告燕巡平在听到其兄长的未过门的妻子以前分配的两亩土地将被收回,当即大骂原告组长及村民,并于2014年6月9日强行耕种了其所谓的嫂子和嫂子孩子的二亩土地,后经劝说被告腾地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腾出强行耕种的二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损失4800元及2014年3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损失。被告燕巡平辩称,我哥燕整党的妻子和孩子的户口没有迁入及我小组分给二人二亩耕地属实。但我小组像我哥这种情况的家庭还有他人。我哥燕整党与我已于2014年2月20日分户,我与我母亲梁芳兰共同生活,我哥燕整党是独立户主,故此事与我和梁芳兰没有关系。被告燕整党、梁芳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巡平、燕整党、梁芳兰均为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属一个家庭,2014年2月20日,燕整党将其户口单独分出。2008年,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在调整承包地时,在村西河路西为被告燕整党带来的妻子和孩子分配了两亩承包地。2011年3月26日,户县祖庵镇北元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截至2011年3月20日户口没有迁入的人口,已分承包地予以扣除。2014年3月20日,该村委会研究决定延用2011年分地方案。2014年6月8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因燕整党妻子和孩子的户口未迁入本组,决定收回2008年补分给燕整党妻子和孩子的两亩承包地。次日,被告燕巡平耕种了该承包地。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该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县祖庵镇北元村土地调整方案、会议记录、谈话笔录、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按照被告燕整党的要求为其妻子和孩子两人分配二亩承包地,因被告燕整党的妻子和孩子户口至今未迁入,故两人不享有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燕整党返还分配给被告燕整党的妻子和孩子的二亩承包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燕巡平实际占有耕种该承包地,亦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作为承包地发包方,2008年在明知被告燕整党的妻子和孩子的户口未迁入的情况下为其分配承包地,被告燕整党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原属一个家庭,但被告燕整党已于2014年2月20日从家庭分出,现为独立户口,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芳兰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整党、燕巡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2008年分配的本案讼争之二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户县祖庵镇北元村第一村民小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燕整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燕整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应承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魏永娃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