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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水甫与海宁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宁镀亿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海宁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冯某。被告:海宁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被告:海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执行董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海宁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海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原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原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的1月24日至3月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3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5月31日,因被告某某酒店(原海宁雾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都酒店)尚未成立,故被告某某酒店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酒店工程,工程期限为2012年的6月1日至9月10日,工程合同价4070000元。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于9月7日竣工验收。12月5日,被告某某酒店成立并投入经营。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商定最终结算价为4550000元。截止今日,二被告已支付2350000元,尚有22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酒店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90673.9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1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为65687.60元,1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为24986.30元,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为“被告某某酒店将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原告提出,被告某某酒店作为发包人,理应就欠付工程款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范围内即被告某某酒店欠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工程发包事实并不存在。工程结束时,被告某某酒店尚未注册成立,怎么可能去发包工程。同时,本案的客观证据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被告某某酒店租赁房屋后没有装修资金,当时,被告某某公司有资金。因此,是被告某某公司装修好后给被告某某酒店使用,被告某某酒店再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酒店租赁房屋后,被告某某公司接手了装修工程,装修好后再将装修设施租赁给被告某某酒店使用。工程具体由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儿子戴国伟经手。现被告某某公司愿意支付尚欠工程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酒店承包的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验收单和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某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3、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最后商定工程总价为4550000元。4、公司基本情况2份,证明:戴国伟系二被告共同的监事,其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签署上述所有文件。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附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6月至9月间汇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汇款人分别为戴国伟、戴某某、王海霞。6、复印自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宁市场局)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之前,被告某某酒店租赁了位于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锦带湾广场20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7、复印自海宁市消防大队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宁工商局)向海宁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酒店曾以雾都酒店的名称向海宁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后在名称保留期间改名为某某酒店。8、复印自海宁市场局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和复印自海宁市消防大队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某某酒店住所地的消防验收均由被告某某酒店进行申报。9、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某某酒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提到这是转包工程。第二,承包合同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其抬头和落款都证明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更是明确了发包方为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但这与本被告无关。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建设单位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3,本被告不清楚,也与本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某某酒店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怎么可能存在授权。第二,戴国伟仅是一个监事,没有权利对外行使权力。第三,原告陈述结算是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并不是本被告的公司账户进行的付款。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被告某某酒店租了房屋后没有资金装修,而当时被告某某公司有资金,故先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装修,然后再由被告某某酒店支付相应费用后使用,并不是原告说的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这个工程。对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开业的是被告某某酒店,当然应由被告某某酒店去申报。另外,这些是消防和工商部门对经营场所的检查。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均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戴国伟是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儿子,被告某某酒店装修工程是戴国伟接过来的。当时,听戴国伟讲这个工程有钱赚,就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来装修,然后租赁给被告某某酒店使用,而且公司也有资金可以垫付,所以同意了。因此,戴国伟是工程的经办人,合同是戴国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也是戴国伟签字的,装修工程现已结束并正在使用。戴某某、戴国伟、王海霞付款的原因是当时某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而向他们借的,现还有部分借款未还清。关于证据9,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潮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戴某某确实有代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这是被告某某公司向戴某某个人的暂借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戴某某代表被告某某酒店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2、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某某酒店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考证被告某某酒店是否真实支付了装修租赁费。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向海宁市场局调查取得的被告某某酒店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2、向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得的消防案卷复印件1份,以核实原告提交的消防资料及本案相关事实。3、情况说明2份,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并证明天工公司和杭州海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无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某某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2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某酒店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二被告对付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结合戴某某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戴国伟、王海霞、戴某某个人汇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系代表被告某某酒店付款。对证据6、证据7、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酒店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戴某某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虽然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凭证,只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某某酒店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凭此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有被告某某酒店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出示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档案资料,且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及被告某某酒店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是公安消防部门的档案资料,证据3是本院调查取得的材料,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戴某某以某某酒店(乙方)的名义与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星星港湾花园锦带湾广场2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07.81平方米;用途为开办浴场、餐饮、客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3月26日,经戴某某、陈彩云申请,海宁工商局同意预先核准其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名称为雾都酒店。8月29日,戴某某、陈彩云申请将雾都酒店改成某某酒店。9月,某某酒店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11月,某某酒店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2月5日,被告某某酒店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戴某某、沈娟芬,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戴国伟任公司监事。另,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投资人为戴某某、戴国伟,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戴国伟任公司监事。另,被告某某酒店的消防验收档案反映,某某酒店的装饰装修单位为海都公司。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雾都酒店,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雾都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宁市连杭经济开发区星星港湾;承包范围为酒店1-4层洗浴、休闲、客房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6月1日开工至2012年9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407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具公司公章,戴国伟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2年7月1日,戴国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对原已签合同(雾都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工程量外增加以下项目:一、增加所有弱电设备及安装,总造价为120097.60元。二、增加浴池地面加固,总造价为139309元。三、增加屋面做SBS防水,单价26元/平方米,拆除旧屋面防水人工费2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计算。戴国伟在协议尾部甲方栏签名。2012年9月7日,戴国伟代表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蔡景跑代表设计单位、原告代表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单上共同签字,确认:雾都酒店装饰工程合格。同时,三人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该竣工验收证明填写的施工单位为天工公司。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戴国伟、蔡景跑签订某某酒店(原雾都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后合同价为4070000元,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价计312758.60元。结算增加工程为230419.70元,以上共计为4613178元,最后双方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为45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前已付2350000元,包括熊树太处的100000元借款。实欠装修款2200000元,年底前付1200000元,余款至2014年6月底前付清。戴国伟在清单尾部业主方一栏签名,原告和蔡景跑在施工方一栏签名。在某某酒店装修过程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350000元,其中的2000000元系通过戴国伟、戴某某、王海霞个人账户支付,另350000元为现金支付。另查,天工公司和海都公司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二公司均未就某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提供过施工等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首先,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偿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只对合同的签订方即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才是合同的权利行使方和义务履行方。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被告某某酒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施工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而原告并不具备。而且,原、被告也明知该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施工,故其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将装修施工单位申报为海都公司,在工程验收时将施工单位填写为天工公司。第三,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被告某某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在2012年9月竣工且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某某酒店使用至今。关于工程款,也已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清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其次,关于被告某某酒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有关的行为,在公司有效成立时,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行为相对方知道发起人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的情况下,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某某酒店的发起人先为戴某某和陈彩云,后为戴某某和沈娟芬,而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被告某某酒店的发起人。在被告某某酒店成立后,被告某某公司也不是某某酒店的股东。因此,本案的装修工程虽然发生在被告某某酒店的设立过程中,但并不是发起人直接与原告进行的。因此,被告某某酒店无需对此装修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提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是被告某某酒店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后再由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此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某酒店在其成立后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有过确认,并直接承继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如: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戴国伟、蔡景跑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某某酒店已成立半年多,但其却并未参与结算,且在结算前后均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未曾向被告某某酒店催讨过工程款。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一,被告某某酒店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虽然其在合同期间尚未成立,但在公司设立中势必会涉及装修、设备买卖及签署合同的行为,故被告某某酒店的发起人应为在公司设立中对外签署文件的必要设立行为负责。二,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戴国伟对被告某某酒店不享有股权,被告某某公司不符合发包人资格,应当视为承包人,被告某某酒店应为实际发包人,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有权向实际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三,戴国伟系二被告的监事,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二被告签署相关文件。四、被告某某酒店通过戴某某、戴国伟个人账户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应予驳回。其一,如前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将雾都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设立中的行为,那么,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装修的雾都酒店工程与被告某某酒店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某某酒店提出了租赁的主张,并提供了支付装修租赁费的收款收据,虽然此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被告某某酒店系工程实际发包人的主张。其二,只有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款是与被告某某酒店结算的,但在提供结算清单时却陈述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的。而根据本案事实,戴国伟并不是被告某某酒店的股东,也没有得到其授权,而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是工程的负责人,因此,他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能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其三,即使存在戴某某、戴国伟个人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仅凭此推断被告某某酒店对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否则,王海霞的付款行为又是代表谁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现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90673.90元并不偏高,但在实际付清之前年利率可能有浮动,故以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工程款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673.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6元,由被告海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