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邱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某,邱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叶某(系被申请人的二女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邱某。代理人叶学军。申请人叶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婵娟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叶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邱某因年事已高,目前已不能辨识家人,不能与外界进行任何沟通,整天昏昏沉沉处于嗜睡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并指定申请人叶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叶学军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与申请人系姐妹关系,申请人叶某所述是事实,被申请人为百岁老人,目前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对周围的人和事已无法辨别,只能由家人及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为维护被申请人邱某的合法权益,同意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叶某作为被申请人邱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邱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邱某已是百岁老人,认知功能严重损害,目前已不认识家人,分不清白天黑夜,整日昏沉嗜睡,无法跟家人进行语言沟通,日常生活完全丧失,完全依靠家人及保姆代理完成。另查明,被申请人邱某一生只结婚一次,配偶为叶福铨(已于1960年去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叶文燊(已于2004年11月5日去世)、长女叶学军、次女叶某、三女叶小玲(已于2015年2月6日去世);被申请人邱某的父母早年均已亡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申请人邱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叶某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部分载明:精神医学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极重度);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申请人叶某作为被申请人邱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叶某作为近亲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要求确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申请人为极重度老年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故被申请人现在的状态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同意由叶某作为被申请人邱某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叶某为被申请人邱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