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泽瀛与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凌泽瀛。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胜鹏,总经理。原告凌泽瀛诉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凌泽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泽瀛诉称,2012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租赁业务,并口头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的单价及被告使用14个月的期限,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为人民币21000元,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阮宝宗于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租金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凌泽瀛对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其中劳务费计30963元,租金为21000元;3、电脑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元月,原告出租铲车给被告用于铲玻璃,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1500元/月。2013年3月18日,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阮宝宗在《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签字确认铲车租金为21000元。2013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胜鹏。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000元,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阮宝宗在《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1000元给原告凌泽瀛。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广西平果宝殿泡沫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靖钧代理审判员覃远贵人民陪审员黄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韦宣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