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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贵金与罗发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金,罗发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徐贵金,男,农民。被告:罗发元,男,个体户。原告徐贵金与被告罗发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金,被告罗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金诉称:葛某某、刘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罗发元书面担保,出具现金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息按2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分别在2011年、2014年、2015年支付利息各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电话费合计1800元。被告罗发元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一直在给原告还钱,被告通过各种途径也一直在找借款人葛某某索要还款。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葛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及被告签名的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发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葛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贵金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月息按20‰计算,还款时本息一次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月息以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担保人承担借款到还清借款为止的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此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葛某某刘某某担保人:罗发元借款时间:2010年5月21日”。借条出具后,借款人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各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8‰,四倍月利率为19.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为借款人葛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按照月利率19.2‰计算利息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不足以清偿利息和本金,应当先抵充利息。按照本金80000元,月利率19.2‰计算,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4月28日,应付利息1689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付利息6896元(10000元-16896元),未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应付利息629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欠付利息59872元(10000元-6896元-62976元),未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应付利息460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付利息54480元,未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综上,经过核算,本院对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付利息54480元,未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索款产生损失1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1800元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贵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4480元(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9.2‰承担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罗发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