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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厦附近的夜市以人民币3500元从外号为“老鬼”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后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杨屯浪海鱼岛度假村。同日10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李官派出所民警在对浪海鱼岛度假村进行场所检查时,发现周某某形迹可疑,并从周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可疑晶体两袋。经鉴定,该两袋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为24.8克。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厦附近的夜市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后又来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杨屯浪海鱼岛度假村。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浪海鱼岛度假村进行场所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形迹可疑,并在其上衣中搜出甲基苯丙胺二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共计数量24.8克。案后,公安机关将案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案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